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8日18时许,黄某骑摩托车在本市铁厂转弯桥处与相对行驶的摩托车司机梁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梁某邀集被告人谭某甲与谭某乙(已判刑)前来处理,被告人谭某甲及谭某乙等人先后赶到事故现场。同时,黄某邀集其表弟肖某某前来处理。后双方来到本市三角坪蓝田宾馆门口协商,因协商未果,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便持刀追砍肖某某,肖某某跑到本市三角坪垃圾堆处被谭某乙追上并抓住其外衣,后被其挣脱继续往前跑,又被被告人谭某甲等人追上,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对肖某某一阵乱砍。经法医鉴定,肖某某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玖级伤残。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谭某甲与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甲赔偿肖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经查实,被告人谭某甲确已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但于2011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梁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谭某甲性格比较暴躁,不听父母亲的教导,喜欢讲哥们义气、帮他人出风头,遇到事情不冷静思考,轻则出口骂人,重则动武伤人,因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确已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而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之所以犯罪,主观上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客观原因是家庭对其教育不够,加之教育方法欠妥,未及时发现其成长中的变化而予以矫正,以致其走上犯罪道路。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谭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收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某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