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04年3月25日被羁押,200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某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512xx(略),系王某丙朋友。
被告人李某戊,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抓获,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某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己,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某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柳某某、被告人胡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以张某某在王某丙的卡拉OK厅没给王某丙等人装烟(张某某与他们不认识)为由,又因肖某和张某某在一起,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害怕肖某会帮张某某撑腰,遂想教训张某某、肖某,随后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李某戊、胡某己等人在汾河镇X镇X路口处持菜刀将肖某、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王某丙、李某戊提出自己是自首,辩护人提出肖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等,请求对王某丙、李某戊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等人在奉节县X镇王某丙的卡拉OK厅玩耍,与王某丙认识的肖某及其朋友张某某等人也在此玩耍。其间,张某某给同路的人递了烟,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等以张某某没给自己递烟为由,遂想教训张某某、肖某。随后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持菜刀在汾河镇X镇X路口处,王某丙将肖某砍伤,并同李某戊、胡某己将张某某砍伤。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己在其叔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已赔偿被害人肖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肖某、张某某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
2、被告人王某丙2004年3月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03年5月21日晚,他和李某戊、“金平子”等人在王某丙的卡拉OK厅耍时碰见了肖某,因以前肖某打了他三哥王某庚的耳光,想出气,就给李某戊、“金平子”等人说去把肖某砍了。“金平子”还说那个戴手链的不给他们装烟,大势得很,把那个人也砍了。过了几分钟,肖某等四人下了楼,他们下楼到馆子里拿了三把菜刀,在竹柿坪的三岔路口,他砍了肖某左耳部位,肖某转身跑,又砍了肖某背部一刀,但砍到没有不清楚。他和李某戊、“金平子”又朝张某某走去,把张某某砍了。
4、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2003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己、“万林子”等人在王某丙的卡拉OK大厅玩耍,肖某也在大厅里,他们都坐在一起,这时有个人装烟,但没给他们几个装烟,就觉得没给面子,“万林子”就说要搞肖某和不给他们装烟的人,肖某听见了,和装烟的人等就下楼了。他和“万林子”、胡某己一人拿了一把菜刀走到三岔路口,“万林子”朝肖某某脑壳砍了一刀,肖某跑,“万林子”又补了一刀,但没看清砍到没有。他们掉头朝三岔路口走,和“万林子”、胡某己将装烟的人砍滚在地上。
5、被告人胡某己供述,200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和“万林子”、李某戊在卡拉OK厅玩,肖某一群六七个人也来到卡拉OK厅聊天,跟肖某一起来的一个戴金链子的男人起身装烟,唯独没给他们装烟,“万林子”就觉得没给面子,玩了大概半个小时,肖某一群人就走了。他们一人拿了一把菜刀,“万林子”朝肖某某头部砍去,肖某转身跑,“万林子”追着砍肖某,他和李某戊也追,他们掉头走到三岔路口,“万林子”扬起菜刀砍向张某某,他们三个就乱砍。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3年5月21日,他和李某到竹柿坪查看木材的情况,肖某留他们吃晚饭后在卡拉OK厅玩。大约晚上10点钟,他们在三岔路口等车回县城,听见肖某哎哟哎哟地叫,几个人在追肖某,肖某随着公路朝白水池方向跑了。这四个人冲到他面前,其中一个一刀砍向他头部,这四个人连续用刀砍,准备报警时就昏了过去。
7、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03年5月21日晚上,他和张某某、李某在王某丙的茶楼耍,王某丙、李某戊、王某庚等人也到了茶楼,张某某给大家装烟,唯独没给王某丙装烟,王某丙就气到了,听王某丙说要打张某某,他就喊张某某、李某走,王某丙一伙就撵出来,他给派出所打电话,王某丙一刀砍在他后背上,他转身跑,王某丙又一刀朝他头部砍下,接着他就朝白水池方向跑了。
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在王某丙的卡拉OK厅看别人下象棋,他弟弟王某丙和李某戊、“金平子”在王某丙的卡拉OK厅玩耍,肖某一伙六七人也来到大厅里,没过多久肖某一行就离开了,王某丙、李某戊、“金平子”就跟着出去,他们每人拿着一把菜刀,王某丙朝肖某头部砍了一刀,王某丙、李某戊、“金平子”就跟着追,过了几分钟,王某丙、李某戊、“金平子”将菜刀放在邢某某的饭馆门口的地上,朝贺家包方向跑了。王某丙说还砍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不给面子。
9、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3年5月21日晚在竹柿坪入口处等车回城,突然来了四五个人,为首的有那个叫“万林子”的人,手上提的一把菜刀,一走拢“万林子”就向他们砍来,他一个急转身没被砍中,肖某和张某某转身就跑,这四五个人跟着追,听见不远处传来肖某某“哎哟”声,紧接着是张某某的“哎哟”声。“万林子”他们走后,他和姓杨某将肖某和张某某送进了卫生院。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21日晚上10点钟左右,他和张某某、肖某、李某从茶楼出来准备拦某,这时从竹柿坪方向来了四五个人,听见肖某在哎哟哎哟地喊,肖某向他们站的地方跑过来,一身是血,王某丙、王某庚等四五人在后面追,他拦某了王某庚,王某丙等人就冲下去砍张某某去了。
11、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一年轻人满身是血跑到车尾时,后面追上来三四个人,王某庚在追的过程中被人拦某,王某丙和另外两个人就拿着菜刀砍那个年轻人。
1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2003年5月21日晚一伙人抢走他餐馆内的三把菜刀砍了人。
13、证人胡某癸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他陪同被告人胡某己到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丙对其所持菜刀和李某戊作的辨认;杨某某对李某戊、胡某己作的辨认。
15、现某、照片。
16、(2003)奉法技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肖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
17、奉公刑技字(2003)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奉公技字(2003)第X号非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18、奉节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形式要件不合法,该局于2011年12月5日通知受害人张某某、肖某作重新鉴定,但两受害人均表示不愿意再重新鉴定。
19、抓获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6日分别将被告人李某戊、王某丙抓获;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己在其三叔胡某癸的陪同下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20、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丙、胡某己已分别赔偿肖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肖某、张某某的谅解。
21、被告人的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辩护人提出肖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是李某戊同其父亲主动投案,对抓获李某戊的经过说明有异议。被告人胡某己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收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丙出示了经质证无异议的收某、谅解书,证明已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戊出示了经质证的奉节县协和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还出示了收某、谅解书,证明已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己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辩解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已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胡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已折抵原被羁押的时间);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被告人胡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人民陪审员邱沛芳
人民陪审员卢先秀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