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原告王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王X。
原告刘XX、王某与被告王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XX驾驶摩托车驮载原告王某在大城县X村至于家务公路X路口,与被告王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王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2时10分,被告王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城县X村至于家务公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大城县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权村至于家务公路左转弯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XX及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与被告王X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400元。原告王某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1323.11元。原告刘XX于2010年11月2日转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9415.43元、救护车费11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刘XX、刘X陪护,刘XX、刘X月收入均为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定(201)第XX号、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陪护人刘XX、刘X所在单位XX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实。诉讼中二原告均主张营养费3000元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与原告刘XX负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X应按事故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XX主张的医疗费19415.43元、救护车费1100元、误工费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113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22元及二原告共同支付的救护车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均主张护理时间为2个月,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刘某召的护理费为633.3元,原告王某珍的护理费为1266.7元。二原告均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赔偿原告刘XX、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85.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03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