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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木材厂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木材厂

上诉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君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木材厂(以下简称木材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君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欧云超,被上诉人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木材厂与盛君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木材厂委托盛君律所代为恢复申请执行木材厂在辽宁省沈阳市的两件旧案,并约定木材厂按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货款的60%支付盛君律所风险代理费。合同签订后,盛君律所将木材厂委托事务转委托给不具有律师资格的陈传雨处理。陈传雨将执行所得的财产以10000元销售后,仅交给木材厂4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没有返还木材厂。故木材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君律所返还木材厂货款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木材厂与盛君律所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木材厂委托盛君律所恢复申请执行案件,盛君律所应将取得的执行款10000元及时交付木材厂。按合同约定,木材厂应按实际执行到位数的60%支付盛君律所风险代理费,但该款是以木材厂收到的执行回款为给付前提的,且合同并未约定盛君律所可以从执行款中直接扣取代理费6000元,故盛君律所从执行款中扣取代理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木材厂要求盛君律所返还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君律所返还木材厂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木材厂已预交),由盛君律所负担。

上诉人盛君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本案不存在“返还”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返还”问题处理,定性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不属于上述两类情况。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法律保护”应当是对双方的合法权益都给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因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取得利益。被上诉人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其次,上诉人取得6000元有合法依据:其一,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台同》第三条约定:“本代理为风险代理,服务费以申请执行到位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乙方(上诉人)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60%。收取服务费,每执行一笔结算一笔。如执行金额不能实现,货款不能实际到位,甲方(被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其二,有法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其三,被上诉人也没有因为上诉人取得6000元而遭受损失。很明显,上诉人取得6000元不是不当得利,本案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因此,本案不是“返还”问题。上诉人取得的6000元代理费不需要返还,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取得的风险代理费6000元“是以原告收到的执行回款为给付前提的,且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可以从执行款中直接扣取代理费6000元,故被告从执行款中扣取代理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判决返还的理由,之所以错误,是因为一审法院曲解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关于结算律师代理服务费的约定。本案争议的实质是结算问题。仔细分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关于律师代理服务费用的约定,本条约定有以下几层意思:(1)约定了上诉人可以收取服务费;(2)约定了结算律师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即:律师服务费=申请执行到位的货款数额×60%;(3)约定了分笔结算:即每执行到位一笔结算一笔;(4)明确了上诉人代理具有风险。但是,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程序。因此,(1)先将执行回款全部转交被上诉人,然后再由被上诉人将其中的60%,即6000元支付给上诉人,自己留下40%即4000元;或者(2)由上诉人将40%即4000元转交被上诉人,自己直接收取60%即6000元作为代理费。两种结算办法或程序的结果是相同的,双方的利益都没有受到损失,都可以采用。前一种办法适合大额执行回款通过转账打款进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安全。后一种办法适合于直接携带的小额现金执行回款,便捷。合同没有约定必须按前一种办法结算,也没有约定不能按后一种办法结算。法律并不禁止上述结算办法,两种结算办法都不违法。因此,一审法院否定后一种结算办法的观点是错误的,以合同没有约定后一种结算办法为判决上诉人返还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作为判决上诉人返还6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不适当的。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受托人应当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给委托人。转交与返还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这是其一;其二,法律并不禁止受托人在转交取得的财产中扣除必要的开支等费用。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是受转委托人陈传雨取得执行回款1万元后,因缺差旅费资金而用去了几千元,相当于预先支取了代理费,也相当于扣除了必要的开支,这是可以理解的,而属于被上诉人的40%,即4000元,应被上诉人要求,也已经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也不再存在转交问题。

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属于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陈传雨为另案的25000元的结算问题曾经去找过被上诉人,要求将尚未转交的4000元执行回款在25000元执行款中扣除(这样结算其实也未尝不可),被上诉人不同意,后来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只要陈传雨交回4000元属于被上诉人提成的部分,就给予结算支付25000元的提成款(即律师风险代理费)。陈传雨交款后,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拒不办理结算支付代理费,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的不讲诚信。事实上,本案的10000元执行回款的结算问题已经解决,被上诉人和陈传雨都相互出具了收据,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的本身就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而是为自己赖账寻找借口,无理缠讼。明眼人一看就清楚:被上诉人是在利用诉权玩拖延战术,先设法要回6000元,将来继续拒绝结算代理费,上诉人想再要回6000元,那就继续再起诉,再来个一审二审把官司打下去。这不明摆着是在劳民伤财,浪费宝贵的国家司法资源,浪费纳税人的钱财吗对于被上诉人如此明显的滥诉行为,本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支持其诉讼请求,令人不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一个简单的财务结算问题当做“返还”问题处理,支持被上诉人浪费国家可贵司法资源的无理缠讼,实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木材厂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本案不存在“返还”问题的辩解,纯属玩弄文字游戏。《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合理合法。

二、上诉人关于结算的辩解是荒唐的。首先,结算行为不是单方行为,即使是由一方提出结算方案,也必须由相对方认可。其次,结算必须有对应的会计事项作为基础,否则就难以避免虚假结算或错误结算,这都是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所绝不容许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根本就不需要设立财务管理制度。而更为关键的是,在上诉人既不提供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又不及时将所得执行款转交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究竟应以什么作为基础同上诉人结算呢

三、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反正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而且现在追回来的也是多年来无法追回的陈年旧账,何必太过认真。但上诉人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忽略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的资产是国有资产,不能由任何个人随意处置。在被上诉人无法从上诉人处获得会计基础资料进行财务管理时,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诉权受法律保护,何谈滥用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盛君律所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以执行回款1万元的60%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上诉人直接预扣6000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2、陈传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传雨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与柳州木材厂结算提成款情况的证明》;

3、上诉人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给陈传雨的委托书;

4、陈传雨于2010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为柳州木材厂追讨历史旧账款的情况说明》;

5、被上诉人的请款批单1份;

证据2至证据5证明上诉人直接扣留6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没有诚信,已经同意支付代理费,但是最后并没有支付。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在该案中是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但是其并没有提出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中陈传雨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对本案影响不大,对于陈传雨出具的《关于与柳州木材厂结算提成款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并没有将1万元及时交给被上诉人,陈传雨代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2.5万元执行回款的结算时,被上诉人才知道有1万元处理汽车款的事情,因此陈传雨出具的证明不全部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恰好说明无论是陈传雨还是上诉人,都没有把这1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的厂长所写的是“请财务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办理”,并不是厂长说给就能给的,还要按照财务制度办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可以直接从执行回款当中扣取代理费,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索回债权1万元,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将该款及时交付被上诉人。虽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60%向上诉人支付风险代理费,但上诉人直接从追索回的1万元中扣取6000元,不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也与合同的约定以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不符。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6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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