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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历南某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佳和代理审判员梁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李某担任记录。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来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现就读初中二年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打,原告曾于200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04年2月双方抱养一女孩李XX,现就读小学二年级。但因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处。2008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几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在实亡。2011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双方争议的财产有两处:一是原、被告现居住位于贵港市X村X路房屋X幢,该房屋是双方于2005年利用被告父亲的赔退安置地建成,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二是位于港南某X区X路房屋X幢。对于上述两处房屋,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对贵港市X村X路房屋的土地投入29000元,并向原告父亲借款196756元建房,但无证据证实,并且被告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儿子李某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儿子李某随被告生活,养女李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财产处理应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对位于贵港市X村的房屋,该房屋利用被告父亲的赔退安置地建成,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对位于港南某X区X路的房屋,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李X随被告生活,养女李XX跟随原告生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位于贵港市X村的房屋X幢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共同使用。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贵港市X村的房屋是属于上诉人家族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才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双方已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仍享有使用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诉人不享有房屋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答某,争议的房屋是属于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建房时用去了19.6万元,是借被上诉人父亲的钱,装修时用去16万元,共投入35.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位于贵港市X村X路的房地,原是上诉人父亲的赔退安置地,主要由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05年协助被上诉人出资出力建成并装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贵港市X村的房屋,该屋土地来源虽然是自上诉人父亲的赔退安置地,但自取得该地后,主要是被上诉人在其父亲的帮助下出资出力并装修建成现在的房屋,所以被上诉人对争议的房屋应享有份额,其应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因该房屋产权可能涉及案外人,并且尚未取得权属证,故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历南

审判员李某佳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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