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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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郝某,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行为,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郝某、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第三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9日对原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政土[2004]X号申请用地的批复:根据该公司申请,依据河南某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某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3]X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X镇集体企业改革指导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安政[1996]X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位于安阳市X路广源热电厂东侧原高庄乡阀门厂使用的1.2034公顷土地收回,租赁给该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租赁年限为50年,国有土地收益租金标准随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调整而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安阳县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办理有关手续①土地登记审批表②土地登记申请书③土地登记卡及续表④高庄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申请确定安阳县X乡办企业土地所有权的请示报告》(高政(2000)X号)⑤安阳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七八年前基建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安革计基字(80)X号)⑥地籍调查表;4.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安政土[2004]X号;5.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国有土地租赁的申请;6.安阳市地租征收处关于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的拟办意见;7.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土地的方案;8.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便民中心窗口工作传递表;9.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0.土地测量技术报告书及其地籍调查表等相某材料。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的土地批复行为合法。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5月6日在文峰区人民法院参加民事纠纷案庭审时,得知安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9日作出《关于对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批复所涉土地范围包括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租赁用地,故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批复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某法律规定,只能对国有土地作出土地租赁批复,但涉案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也从未办理过征地审批手续,原告一直以青苗补偿费的形式支付土地租金给安阳县X村,故安阳市政府收回集体土地租赁给他人的行为违法,另外涉案批复用地面积超出范围,第三人是销售企业,没有资格用该地,用地批复年限为50年,超出第三人登记期限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安政土[2004]X号);2.曹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曹某承租地皮协议书;4.安阳县X镇企业办公室关于曹某在阀门厂建印花厂的意见;5.曹某青苗费单据。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2000年4月,安阳县X乡阀门厂向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后经调查审批(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编号:0388),确定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2003年11月20日,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租赁手续,并提供了原阀门厂用地手续批文和相某资料。2004年3月30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用地单位提供的相某文件和资料,经过法定程序,提出拟办意见,同意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对该单位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供地。2004年4月9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安政土[2004]X号)。原告称该宗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是不正确的,2000年4月,安阳县X乡阀门厂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该机关认为属于依法行政,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政府行为合法有效,同意政府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是非国有土地没有依据,2000年4月初始登记,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年后按土地性质租赁给第三人合法使用,市政府按规定租地合法有效。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内容,该判决认为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权利,原告诉称与该判决相某突,应以判决为准。原告企业执照存在错误登记,原告登记场所登记在第三人土地上,其正在核查。少批多占是测绘问题,不是少批多占。不应从证照本身来看,官生建材按规定工商执照登记性质早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土地行政行为。第三人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租赁证;2.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工商档案5页;3.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安政土[2004]X号);4.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县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安阳县阀门厂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合同;7.《关于解决高庄乡阀门厂征地遗留问题的协议》;8.2009年10月28日高庄乡人民政府通知;9.《关于高庄乡阀门厂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书》;10.曹某承租地皮协议书;11.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国用(27)第682(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1年10月17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第三人在庭审中认为属于登记地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亦予以采纳;证据5属被诉土地批复作出之后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属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相某,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属本案审理的主要内容,但与本案相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8,属行政程序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证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与本案具有相某,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相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不属本案审查的主要内容,但与本案相某,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本案土地批复的结果之后的行为,非被诉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证据3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属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相某,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8、9,亦属被诉行为作出之后的内容,与本案被诉行为作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证据10、11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亦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安国用(27)第682(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安阳县高庄阀门厂颁发有安阳县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安阳县X村,使用权面积为11114.2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安阳县高庄阀门厂使用。安阳县高庄阀门厂为安阳县X乡政府管理的集体企业。2003年11月20日,原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因高庄乡集体企业阀门厂进行企业改制后,整体出售给该公司,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租赁手续。安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4年4月9日对原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安政土[2004]X号申请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原高庄乡阀门厂使用土地收回,租赁给该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同日,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4年4月,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证。2006年6月12日,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21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安国用(27)第682(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0年,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礼堂、曹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曹某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阳市X路广源热电厂东侧(原高庄乡阀门厂)的土地腾清并将自建房屋和设施全部拆除交付于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曹某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9日作出的安政土[2004]X号申请用地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依据其在2001年与安阳县高庄阀门厂、王礼堂签订的《承租地皮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第三人问题。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该公司已于2006年变更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曹某诉称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第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安阳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作出本案被诉土地批复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四十七条、1999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一条及河南某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某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豫政办[2003]X号)第一、二、三条的相某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土地批复行为的法定职权。(三)2000年4月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安阳县高庄阀门厂颁发了安阳县国用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政府批复中所涉及的土地原为其租赁使用,故原告诉称本案土地属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该证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中,原告曹某是依据其与原安阳县高庄阀门厂、王礼堂签订的承租地皮协议提起诉讼的,因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曹某等将占有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阳市X路广源热电厂东侧(原高庄乡阀门厂)的土地腾清并将自建房屋和设施全部拆除交付于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故曹某主张某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张某良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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