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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邢某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邢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下欠原告装修款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两天后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8月25日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5日的收据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收据上邢某的名字是被告的名字,是什么时间签的忘记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他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且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格式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刑(邢)永恒装修订金壹万元整,下欠伍仟元整,欠款人签名:邢某,下欠(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本人签名不持异议,证明被告对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被告以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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