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某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X区X路办事处郑营村X村委)。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河南某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郑营村委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某托代理人郑学斌,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原告杨某在从事梁某承揽的郑营村委有线电视安装工程中受伤,梁某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03年12月,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当时原告就提出异议,却没有钱重新提起鉴定,中级法院判决梁某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24934.03元,郑营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在郑州、洛阳等地就诊,经检查原告因L1椎体粉碎折伴脊髓损伤,导致原告长期大小便功能重度障碍及双下肢肌力减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原告多次申请重审,认为原来八级鉴定是错误某。2007年11月,由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鉴定所为原告伤残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四级伤残,后经湛河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鉴定为四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共计40万元。
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损失已得到相应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杨某于2006年7月24日收到郑营村委支付款46371.83元,该案已审理并执行完毕。二、杨某的四级伤残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3年元月,杨某受伤,2003年12月,其某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4月,又重新鉴定为四级伤残,事隔几年重新做鉴定,可能发生许多事情,并且杨某以前有病,四级伤残也许由其某原因造成。三、杨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营村委辩称,一、杨某起诉郑营村X村委于2002年底与平顶山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有限电视安装合同》,平顶山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某梁某施工安装,梁某又将该工程交某杨某安装施工,故原告与郑营村委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某诉郑营村委没有法律依据。二、杨某的四级伤残鉴定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事隔五年之后,杨某鉴定为四级伤残,期间会有许多事情发生,或许是由于其某原因造成的伤残,与原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三、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该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郑营村委已支付原告46371.83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某有:1、2003年1月26日的病例一份;2、2003年1月26日的CT报告单,以上证某事故发生时杨某的主要伤害部位是L1压缩性骨折并伴脊髓不全损伤,腰三椎右侧横突骨折,L2、3椎间盘突出。3、2003年8月25日的CT扫描报告单,证某内容同上。4、2003年12月24日的X线检查报告,证某内容同上。5、2006年8月12日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某腰椎压缩性破坏,病情加重。6、2011年6月23日影像诊断报告,证某腰椎楔形变。7、2010年3月26日,作出八级伤残鉴定的法医黄汝亮的说明,证某2003年做出的八级伤残原因是当时因为原告没有反映自己有大小便功能障碍情况,还证某脊髓不全损伤,主要靠出现其某明显相应症状及后遗症才能进一步明确诊断,八级伤残的鉴定不能为最终结论,最后鉴定为四级伤残是符合损伤与疾病的发生发展和恢复或改变加重的客观规律的。8、(2003)平法鉴字第12-X号司法鉴定书,证某原告是在病情不稳定,没有判定神经是否恢复,是否没有后遗症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完整的鉴定。9、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鹰城司鉴定(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某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伤残的主要原因是事故时造成的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伴脊髓损伤。10、各类票据一组,证某因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
被告梁某提交某证某有:2002年9月24日,市劳动局的杨某的伤残鉴定一份。
被告郑营村委提交某证某有:1、协议书一份,证某郑营村委不应承担责任。2、(2005)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某原告已认可八级伤残及赔偿金额。3、收到条一份,证某原告已收到相应的金额,该案已审理执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1、2、3、4、5、6、8、X号证某,被告梁某提交某证某,郑营村委提交某1、2、X号证某内容真实,对其某实性予以采信。原告X号证某系证某证某,其某证某非职务行为,应以中级法院鉴定结论为据,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月2日,被告梁某承包被告郑营村委有线电视安装工程,1月4日,梁某又将该工程交某被告杨某施工。1月26日,杨某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将其某部摔伤。当天,杨某被120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3年2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02.64元。原告住院前后,梁某支付原告款物共计1695元。2003年12月12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杨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003年9月29日,原告向湛河区法院起诉,2004年7月15日湛河区法院做出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2004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湛河区法院重审。2005年8月23日,湛河区法院作出判决后,杨某仍不服上诉,2005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6371.83元,郑营村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郑营村委已于2006年7月24日支付杨某款46371.83元。2007年10月18日,平顶山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四级伤残。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以(2008)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认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杨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所受伤害的程度判决杨某承担20%的责任和梁某给杨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杨某伤残等级问题,杨某在原审时认可本人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并以该等级要求对方给付伤残赔偿金。2008年10月2日,杨某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四级伤残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中,杨某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湛河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14日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2009年10月29日,湛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杨某在2003年受伤后,其某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按此伤残等级向被告主张得到了被告相应的赔偿。原告杨某虽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但是否与原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对此杨某负有举证某任,但庭审中杨某没有提交某应的证某予以证某。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并否认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于2010年4月28日撤回上诉,同时撤回一审起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准许。2010年12月25日,杨某再次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另行赔偿各项损失375673.97元。2011年1月2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万元。
另查明,1、2003年1月26日,杨某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伴脊髓不全损伤。2月2日出院,治疗经过:入院后经治疗临床症状及体征基本消失,已能自主排尿,临床痊愈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三月,定期复查;2、休息,门诊治疗。
2、2003年12月24日,平顶山哮喘病医院X线摄片报告单诊断显示:(1)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
3、2006年8月12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T12椎体压缩性破坏伴脊髓损伤。
4、2011年6月23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印象:(1)、C3/4,C4/5,C5/6,C6/7间盘膨出;(2)、颈椎退行性改变;(3)、L4/5椎间盘突出;(4)、L1腰椎楔形变。
5、(2003)平法鉴字第12-X号司法鉴定书(四)分析说明:
根据伤情材料记载:X片CT片检查及活体检查等,杨某损伤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3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某缘性压缩性骨折大于二分之一。根据以上情况,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八级26规定,评定其某伤属八级伤残。其某椎骨折增生及椎间盘突出等腰椎病体征与此次受伤无关。
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八级26内容: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二分之一以上者。
7、鹰城司法鉴定(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伤者尿频、尿急及双下肢肌力减弱,鞍区感觉的功能减退,符合脊髓损伤症状,从MRI检查示L1
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支持上述病状,综合考虑为:腰椎体骨折合并骨髓损伤,残余尿量270ml,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4-53鉴定为4级伤残。
8、《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4-53内容为: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9、平和平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2003年1月26日,杨某因摔伤导致(1)、L1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不全损伤;(2)、腰椎管狭窄症并圆锥及马尾神经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原性膀胱尿道障碍,及双下肢肌力差,肌力Ⅳ级。根据送检材料,结合临床法医学检验,综合分析认为:杨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B1d)48)之规定,评定为四级伤残。
10、《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B1d)48)内容为:神经元性膀胱,残余尿≥50ml。
11、1991年10月25日,杨某在市自动化仪表厂工作期间腰部扭伤。1992年3月23日,平顶山中医院诊断证某显示:(1)、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2)、S1椎体骨脱;(3)、腰椎间盘突出症。2002年9月24日,其某伤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2003年受伤后,其某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并按此等级向被告主张得到了被告相应的赔偿。现杨某以其某情构成四级伤残为由,向被告主张按四级伤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杨某应对其某级伤残与2003年1月的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某任,但杨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
1、在2003年1月杨某受伤之后,即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伴脊髓不全损伤。治疗经过载明:入院后经治疗临床症状及体征基本消失,已能自主排尿,临床痊愈出院。从该诊疗经过可以看出,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已得到有效治疗并已痊愈,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以“神经元性膀胱,残余尿≥50ml”的标准,认定杨某为四级伤残,在原告损伤已痊愈的前提下,“神经元性膀胱,残余尿≥50ml”形成的原因是什么,与原告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交某关证某证某。
2、杨某伤后,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伴脊髓不全损伤,也就是说此次事故骨折仅导致一处,即“L1压缩性骨折”。但从原告提交某证某表明,其某受损伤不止一次:(1)、2006年8月12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报告书”诊断:T12椎体压缩性破坏伴脊髓损伤。“T12椎体”与“L1椎体”,前者指的是胸椎,后者指的是腰椎,显然非同一部位,该损伤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中未提及;(2)、2007年11月5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鹰城司鉴定(2007)临鉴字第X号,分析说明中显示“从MRI检查示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L1椎体粉碎性骨折”与“L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两种轻重程度不同的骨折,“L1椎体粉碎性骨折”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中亦未提及;(3)2009年4月2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说明“杨某摔伤导致1、L1椎体压缩骨折伴脊髓不全损伤;(2)、腰椎管狭窄症并圆锥及马尾神经损伤。”其某,“腰椎管狭窄症并圆锥及马尾神经损伤”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中亦未提及。以上三方面中,有“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管狭窄症并圆锥及马尾神经损伤”二处新增加的其某部位的损伤,及“L1椎体粉碎性骨折”一种程度更为严重的骨折。以上说明,原告在2003年1月的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已痊愈,其某,其某少三次遭受不同的损害,并在不同的部位,造成不同程度的骨折,这些损伤是否是“神经元性膀胱,残余尿≥50ml”的原因,这些损伤又从何而来,对此,原告均未提供证某证某。
综上,原告杨某未能提供证某证某该四级伤残系2003年1月的事故所造成。故其某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某斋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