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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军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亚兰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李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5200元;在此期间被告还在原告经营的餐馆里下欠开餐费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口头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200元、开餐费5000元,合计110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赵某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200元及利息,对开餐费5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2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赵某1052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李某于2009年6月10日所出具的“借到赵某现金42200元”的借条和于2009年6月12日所出具的“借到赵某现金60000元”的借条,该两份借条与原告陈述一致,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李某忠2200元、刘某华650元、马先元240元,合计3000元整”落款人为李某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从欠条本身内容中无法得出是李某欠原告赵某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信。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0日,被告李某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欠原告赵某借款422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6月12日,被告又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于2009年6月10日借原告赵某借款42200元,于2009年6月12日借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在借得原告款项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以内容为“欠李某忠2200元、刘某华650元、马先元240元,合计3000元整”落款人为李某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因从该欠条本身内容中无法得出是李某欠原告赵某3000元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因原告赵某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军锋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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