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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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2日被撤销治安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城厢区新南某酒店内与该酒店总台服务员翁某某因口角引发纠纷并相互拉扯头发,继而互殴。该酒店的厨师被害人高某某见双方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卡住被告人周某乙的脖子欲将被告人周某乙与翁某某分开,周某乙此怀恨在心。双方被拉开之后,被告人周某乙从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新南某酒店,将被害人高某某的脸部、手臂等处砍伤。被告人周某乙欲逃离现场时,被该酒店的服务员抱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高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对周某乙治安处罚的决定,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为报复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人民陪审员孙曙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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