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辛,男,特别代理。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代表人李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信安花园商务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壬,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乙、王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与被告郭某某、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车五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乙、王某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和被告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辛、被告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18时30分,原告董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栾川县X镇248省道18KM+630M路段时,与同向临时停放的被告宋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平顶山汽车五队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货车乘客董某杰受伤,先后经栾川县人民医某、宜阳县中医某抢救,最终于2010年1月1日不治而亡。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戊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宋某某、平顶山汽车五队连带赔偿五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21元。上述赔偿款中,由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在商业险范围中向原告赔偿x.21元。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董某戊负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栾川县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宜阳中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受伤及诊治经过和因医某无效而死亡的事实。(3)证明3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来源于城市,生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4)医某某票据16张,金额x.82元;拖车费、停车费票据2张,金额4400元;交通费票据117张,金额5292.5元;住宿票据99张,金额3995元,以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40%,请求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宋某某只承担10%的事故责任。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三、宋某某已付的2.5万元应予以扣除。
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1份(公安卷P64)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未经交警队尸检,原告家属私自办理丧葬,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是因车祸所致。(2)公安卷P34-39,证明受害人并非工作人员,原告董某戊连续4天疲劳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3)收据2份,证明宋某某已支付2.5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系宋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平顶山汽车五队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宋某某,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并不介入车辆营运。因此,公司只应在受益范围内对车辆所有人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汽车五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仅应在索赔材料齐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宋某某有商业险,但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商业险的权利,应依法驳回。
被告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8时30分,原告董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栾川县境内24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630M路段时,与同向临时停放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该货车为宋某某所有,挂靠于平顶山汽车五队,由宋某佣的司机郭某某驾驶),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客董某杰受伤。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杰受伤后,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某、宜阳县中医某进行治疗,2010年1月1日死亡。死亡医某证明书中注明的“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在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某支付现金x元。
另查明,死者董某杰与原告董某乙系父子关系,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董某戊、董某丁、董某己系死者的儿子。死者董某杰和其妻子王某丙于1985年3月经召收农民工到黄某机械厂木器分厂工作,一直居住在宜阳县X镇辖区的黄某厂家属院内。董某杰又于2007年到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再查明,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庭审中,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损失依法计算有:1、医某某x.12元。2、误某某1283元。3、护某某3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5、死亡赔偿金x.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18元。7、丧葬费x元。8、交通费1300元。9、住宿费800元。10、停车、拖车、吊装费2500元。11、车损x元。12、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董某杰乘坐董某戊驾驶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杰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宋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顶山汽车五队作为宋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定期收取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货车除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还在被告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某救济。故被告安邦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死者董某杰自198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县城,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县城,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乙、王某丙、董某戊、董某丁、董某己的各项损失合计x.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下余x.5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付的x元,剩余x.5元,由被告宋某某按30%即x.85元赔偿,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五原告。上述共计x.8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在宋某某的赔偿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乙、王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五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