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先导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宁乡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宁乡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沙先导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钟XX、谢XX、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莫莉娜、唐先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先导土地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钟XX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湘江二桥处与正常行驶的湘x号小轿车、湘x号大众途威越野车相撞,造成湘x号大众途威越野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派人对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长公交开(2011)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钟XX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谢XX,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湘x号大众途威越野车车辆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1、由被告钟XX、谢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XX答辩称,1、2011年1月14日被告钟XX因事向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谢XX借车,因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被告钟XX于2009年6月取得了驾驶资格并具有较长时间的机动车驾驶经验,借车时没有其它影响安全驾驶的事由存在,故将车借于被告谢XX;2、该车系机动车所有人于2007年4月通过合法途径够得,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办理了登记、保某、年检等相关手续,机动车最近一次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4月,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行车标准的;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时主观上已尽到了严格审查的义务,客观上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时车辆不存在任何的故障及瑕疵。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谢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XX答辩称,被告钟XX对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未提交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故该车辆所有人不明确;2、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应以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只有车辆损失,没有人生伤亡,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6时,被告钟XX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湘江二桥处与原告单位司机姚某江驾驶的湘x号大众途威越野车(该车原告购买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购买价款为398000元,在本次事故前尚未取得车辆行驶证)、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湘x大众途威越野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长公交(2011)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XX,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钟XX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沙先导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3000元;(该款已由被告谢XX代为支付完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向原告长沙先导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范围内支付原告长沙先导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理赔款40000元;
被告钟XX、谢XX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不能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
上述款项赔付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95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长沙先导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临
人民陪审员莫莉娜
人民陪审员唐先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