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居民,户籍所在(略),现居住(略)。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因被告章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勇、人民陪审员彭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与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从2005年开始双方某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夫妻关系不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章某文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方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婚姻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安乡X区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属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现原、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由于是原告提出的离婚,故夫妻共同财产2间平房原告不应分割,小孩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决定。
被告章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章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安乡X区价值约10000元的平房两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又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某养子女,另一方某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婚生子章某某现年17周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参照本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被告每月应给付小孩抚养教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0元的平房2间,原、被告共同分割,考虑到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故2间平房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补偿原告现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章某离婚;
二、婚生子章某某,现年17周某,由被告章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方某每年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3月1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方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章某应当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安乡X区平房两间归被告章某所有,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某现金5000元,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辉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宏良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