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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侵某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侵某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3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承接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贵港市X路(北环进城大道)工程中的路面混凝土浇筑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等,临时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在进行切割路面边缘作业时,切割机的锯片断裂飞出,击中原告右腿膝盖,造成膝盖骨头裂开。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肢体叁级伤残。

基于上述,根据民法通则、侵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雇佣原告等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肢体三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人,而是由黄X和黄某某雇请的,被告郑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双方就伤害事故处理完毕,所有的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提供的残疾评定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残疾等级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承接了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贵港市X路(北环进城大道工程中的路面混凝土浇筑劳务。被告委派黄X负责组织人员,黄X带来了原告参与了施工。在工程施工准备结束时即2009年12月20日17时40分,原告在切割路面边缘线过程中(地点为中山路北延段D标),切割路面的锯片断裂飞出,致使原告右腿膝盖骨头开裂。原告于同日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髌某、腓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骨四头肌断裂。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近期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及活动,定期复诊,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病情变化即随诊。

在原告出院的当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意外事故处理决定书》,该协议第一条为事故地点,第二条为事情经过,与本院前述查明的事实一致。第三条约定为:事故性质为工伤。第四条为双方协商的内容;1、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具由被告负责(约5.5万元,已付)。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等均由被告负责(约4000多元,已付)。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员费用由被告负责(3000元,已付)。4、原告在外面用中药治疗费用约1000元由被告负责。5、原告出院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20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取钢钉手术费、治疗费等。原告收到钱后,往后一切与被告无关。6、被告将医疗费用的发票送给原告回去报销(新农村合作医疗),作为原告的精神及生活补偿等。在协议的第五条约定,以上双方协商均为双方自愿,双方一旦签字后,再无任何关系。原告不能以后遗症等任何借口向被告及中城建第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10年6月17日,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为叁级残。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经计算为9086元(4543元/年×20年×10%)。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086元(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病历、关于意外事故处理决定书、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后续手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了协议。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均已实际支付。同时对后续可能发生的费用也进行了如下约定,依照协议中的第三条第5项的记载,原告出院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20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取钢钉手术费、治疗费等。原告收到钱后,往后一切与被告无关。该款项被告也已经履行。在协议中的第五条双方还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不能以后遗症等任何借口向被告及中城建第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所支付的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含残疾赔偿金)相比较,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地方。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该合同的内容。原告庭审中提出了协议赔偿内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被告应当赔偿的诉讼理由,经查该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因为在协议中有关于在签订协议后,往后一切与被告无关及不得以后遗症等任何借口索取任何费用的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理由不成立。综上,公民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黄育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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