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叶XX
原告顾XX与被告叶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座落于港北区X区X路世纪花园芙蓉苑FX号的铺面作为经营场所,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25日起支付租金,租赁时间为六年,第一年每月16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尚欠5个月租金未某。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催促,被告置之不理。在原告起诉法院后,被告才支付了到9月24日止的租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房租。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港市X区X路世纪花园芙蓉苑FX号铺面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即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1600元,以后逐年递增。交租金方式为每月交付一次,交下月租金时应提前十日交清,如超期不按时交付的,按每天多收200元作为违约金,如拖延一个月不按时交付租金,按被告违约处理。原告可以单方收回房屋。
被告承某,只支付了2个月的房租,其余房租拖欠未某。在原告起诉后,即2011年9月18日,被告交清了截止到同年9月24日止所拖欠的房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脑咨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作为承某方,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房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拖欠一个月不按时交付租金的,原告可以单方收回房屋。该条款系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拖欠了原告5个月的房租,虽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补交了拖欠的房屋租金,但不影响原告依照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9月25日后至本院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仍须支付,本院对原告提出支付该项房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XX与被告叶XX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合同即时解除)。
二、被告叶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给原告顾XX(房租计算:从2011年9月25日起,以每月1600元为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叶XX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