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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诉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乡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国,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叫甄某丽,男孩叫甄某旭。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03年3月,被告不顾男孩是个残疾人,丢下孩子和家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管孩子和家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蔺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在马小营村小南某X号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月收入退休金900元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暂时无法支付较高数额的抚养费用,待经济状况好转一定会尽到应承担的抚养义务。

原告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新乡X区渠东办事处友谊路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3年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破裂,互不尽夫妻义务;3、残疾人证1份,证明孩子甄某旭是残疾人;4、房屋所有权证1份;5、建筑许可证1份,以上2证据证明房屋是原告父母房屋与被告无关,这是农村宅基地,家庭共有财产,与离婚案件无关。

被告蔺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蔺某对原告甄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居委会从2003年至今人员有变更,无法证实双方一直无来往,不客观,另后来原、被告一直在大型机械厂附近租房住,没在马小营住,该证明不能证明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私有性质,土地为集体土地,与原告所称不符,这房屋已被拆除,本证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1998年甄某心已去世,上面不应有他的名字,且许可证明确注明只作为建筑许可,不可作为所有权证明,应当查明承建人,该许可证不应作为产权证明该证颁发是1998年5月18日,崔志兰年事已高,不具备建房能力和体力,且原告现在该房内居住,也印证了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该许可证缺乏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20日在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0年4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甄某丽,1999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甄某旭,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甄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甄某旭系残疾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甄某旭系残疾人,且长期随原告甄某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生活,仍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蔺某月收入900多元,故本院酌定其支付抚养费240元。原、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因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被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乡X村小南某X号房产一套,因该房产的原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甄某新和崔志兰,房产翻建时的建筑许可证也系甄某新和崔志兰,故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甄某与被告蔺某离婚。

二、婚生子甄某旭由原告甄某抚养,被告蔺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和被告蔺某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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