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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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安、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曾某(已判刑)、“伟伟”(在逃)的纠集下,伙同曾某(已判刑)、夏某武(已判刑)共5名吸毒人员行至泰阳证券营业部旁邵水河护栏边,见两名妇女唐某某、杨香群站在聊天,曾某便安排曾某、夏某去租车,以便逃跑。然后曾某、“伟伟”等人走过去围住被害人唐某某、杨香群二人实施抢劫,劫取三星SGH-X648型手机一台,联想V510型手机一台,5人一起搭坐出租车离开现场。事后被劫取的两台手机由“伟伟”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所得赃款被夏某等人吸食毒品挥霍一空。经鉴定,被劫取的三星手机评估价值为580元,联想手机评估价值为700元。2011年9月28日公安干警在广西桂林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曾某、曾某、夏某武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物价评估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的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夏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夏某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也表示愿意对他进行监管,因此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吕明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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