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独任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钟宇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