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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X,女。

委托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熊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租住在安化县X镇南某,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批表、(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蒋平、潘辉华调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2011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和好夫妻感情的诚意,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熊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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