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谢某烂),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刘某斌(已判刑)、张某(已判刑)、陈成贵(已判刑)、罗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本市X路家用电器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入户后采用暴力手段对租住的被害人罗某某及其两名同事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600元、手机2部、手表2块等财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斌、张某、罗某的证言,证人翁某、翁某×、秦某、朱××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物品、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本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刘某斌(已判刑)、张某(已判刑)、陈成贵(已判刑)、罗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本市X路家用电器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入户后采用暴力手段对租住的被害人罗某某及其两名同事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600元、手机2部、手表2块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6月22日刑拘在逃,后在福建省莆田县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
2、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绳子和胶带等物品及抢劫所得赃物的详细情况。
3、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X村长坪园X号;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书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9月22日至9月24日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5、书证本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张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成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印证了被告人谢某伙同刘某斌、张某、陈成贵、罗某在本市X路家用电器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入户抢劫的事实。
6、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本案犯罪地点位于本市X路家用电器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7、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8、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在本次犯罪中分得手机一部,后该手机丢失,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置手机的相关证明,故该手机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9、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劫所得财物和犯罪所用物品被扣押情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物品的情况。
10、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通过中介公司将其位于本市家用电器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租给了两个男孩,有一个是姓罗某南某人。2009年3月底4月初,他们打电话说在房间内被人抢了,就退了房,不再租了。
1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2日10时20分左右,他和黄尚红及黄尚红的女友在家用电器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东户的租住处睡觉时有人敲门,从外面先后进来四个人翻里面的提包、箱某、衣服,第一个进门的人朝他脸上打了一耳光,还朝他的胸口踢了两脚,打完后又叫另一个人把他的手用鞋带绑起来,后从他的钱包里搜出两张某政储蓄卡和一张某行卡,放在自己衬衣兜里的2600元现金被他们拿走。
12、同案犯刘某斌、张某、罗某、陈成贵的证言证实他们为了报复搞传销的人员,于是到新乡专门找搞传销的人要钱,如果不给就抢。2009年3月22日他们和谢某到新乡X区里,找到贵州姓罗某传销人的住处,刘某斌在外望风,其余四个人进屋抢劫,共抢了2600元现金、两个包、两部手机、两块手表及戒指、银行卡等物,后来他和张某从两张某行卡中取出500元现金。除吃饭,每人分得520元。
1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3月份,他和张某、陈成贵,还有刘某斌、罗某,他们一起在新乡市X路一家属院内,抢走了现金两千多元以及别的东西,具体东西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