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甲,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系赖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
被告何某丁,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大余县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戊(追加),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某,大余县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赖某甲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伟、赖某乙,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何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我出资购买被告何某丙位于新余村归善门的因“7.3”洪灾倒房的宅基地建房;同时我还与被告何某丁签订土地转换协议,协议约定在我建房后,被告必须保证我西侧道路通行(宽度2.44米)。但在我建好房后,被告何某丙却在我通往西侧的道路上堆放石头等杂物,被告何某丁则在道路中砌院墙,导致道路无法通行。经村X镇调解,两被告一意孤行,阻止我通行。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某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何某丙将堆放在我门前通往房屋西侧道路的石头等杂物清除,保证我道路通畅;(2)依法责令被告何某丁、何某丙将院墙拆除,保证我宽2.44米的通行道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大余县X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建房已经过审批;
2、《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与被告何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被告何某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
3、《土地转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与被告何某丁签订《土地转换协议》,而被告何某丁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
4、大余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南某镇村(居)诉求登记表两份,证明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5、大余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处意见一份,证明双方的纠纷经镇调解无效;
6、现场图片四份,证明被告侵权;
7、相片一份,证明原告须经西边通行。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辩称:我们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院墙,西侧又不是原告出行的必经道路,我们的行为未影响原告的相关权利,我们已完全履行了相关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何某丙的《大余县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丙转让房屋宅基地的范围;
2、何某丙的《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丙转让房屋宅基地的示意图;
3、何某丁的《大余县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丁的房屋范围;
4、何某丁的《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丁系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院墙;
5、何某丁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丁所有的土地面积;
6、大余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某丁的《大余县X区灾后住房重建开工放线申请表》、《灾后重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丁建房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4、X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何某丁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土管部门的确认。
经开庭辩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3日,大余县发生特大洪灾,导致被告何某丙的
房屋全部倒塌。后被告何某丙一直居住在其长子何某戊家中。2009年11月30日,原告赖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赖某甲购买何某丙倒塌的老宅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该协议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一、甲方(何某丙)将位于新余村归善门东界莫屋巷,西界家弟何某丁,南某本人长子新宅,北界莫祥富宅,南某长(东边16.8米,西边16.5米),东西宽11.2米,合某186.48平方米老宅地及厨房的甲方集体所有的老宅地转让于乙方(赖某甲)永久使用。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永久由乙方管理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使用。三、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按每平方米单价550元人民币计算,转让金额为RMB(大写)壹拾万零贰仟伍佰陆拾肆元整,支付方式为一次付清。四、甲方必须保证本人新宅西侧旁道路畅通,不得搞建筑物阻碍乙方通行。(详见乙方与何某丁签订的《土地转换协议》)。五、协议从乙方付清转让费后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同日,原告赖某甲与被告何某丁签订《土地转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赖某甲)将本人宅地邻何某丁旁西侧,南某长16.5米,东西宽0.624米,共计10.296平方米转换给甲方(何某丁)长期使用。甲方将位于何某戊新宅西侧及甲方本人老宅中门道路(南某长11.4米,东西宽1.8米),在现有道路基础上把甲方邻道路边老宅地南某长11.44米东西宽0.9米,转换给乙方做扩建道路长期使用,使其道路在原有基础上达到南某长11.44米,东西宽2.7米供三家人共同长期使用,永不反悔。
协议签订后,原告赖某甲于2009年12月在其购买的何某丙的宅基地上开始建房。建房期间,原告赖某甲一直经由被告何某戊和被告何某丁房屋中间的道路通行并运输建房材料。赖某甲所建房屋坐北朝南,四邻界址为:东邻莫屋巷的水沟,南某吴秋兰、何某丙的房屋,西邻何某丁的房屋,北邻莫祥富的房屋。2010年2月,被告何某丁毗邻赖某甲房屋建起房屋一栋,四邻界址为:东邻赖某甲的房屋,南某何某戊的房屋,西邻彭国富的房屋,北邻莫祥富的房屋。2011年6月,被告何某丁在自己正栋房屋的前面砌起两堵院墙,其中以自己南某墙体为起点的南某院墙长约7.03米,以自己东面院墙南某为起点的东西院墙长约5米;何某丁的东西院墙距离何某戊房屋北面墙体约1.5米宽。何某戊的房屋于2007年2月开工建好。2011年7月,被告何某丙在被告何某戊房屋北墙的西端与被告何某丁东西院墙的西端砌起一堵宽约1.5米的墙体,致使赖某甲无法通行,由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2011年7月15日,大余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赖某甲房屋出行受阻的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赖某甲认为:对道路的通行在新房建设前,双方都有协议,且在建设新房当中,也是按协议内容的第四点执行均无异议,但在做好房后,把南某道路封闭,给其造成不便,要求恢复通行道路。二、何某兄弟认为:双方虽有协议,但南某的土地属于兄弟两的老屋,与赖某甲关,且在协议中并没提及当初让赖某甲南某通过;曾有口头协议,待此房建好后理当从东面通行,故在7月中旬在南某砌起围墙,并称不存在封路一说。三、双方协议中的西边通道起点存在异议:镇村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履行,虽然在协议中,未提及南某的土地,但如赖某甲西边道路通行,则必须经过南某。如果南某道路行不通,则西边道路也无法通行。因此,结合某同上下文意思和合某履行的附随义务,何某兄弟应当在南某留下道路。为此,经镇村干部多次找到双方协商沟通,无奈双方坚持己见。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维护自身的利益。
另查明:被告何某丁是大余县2009年“7.3”洪灾的部分倒房户。被告何某丁原有房屋建筑年代为1976年和1985年,产权来源于析产和自建,房屋结构为土木,层次为一层,总建筑面积为91.53,占地总使用面积为91.53。被告何某丙倒塌的房屋建筑年代为1976年和1985年,产权来源于析产和自建,房屋结构为土木和砖混,层次为一层,总建筑面积为126.23,占地总使用面积为126.23。原告赖某甲建房时,仅办理了部分建房手续。原告赖某甲房屋东西走向有一条莫屋巷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换协议》系原告赖某甲的父亲赖某乙书写。何某丁砌东西方向院墙的土地原为其晒场。诉讼中赖某甲自愿为其通行问题作出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何某丁和被告何某丙砌院墙的部分究竟是否包括在《土地转换协议》约定的供何某丁、何某戊、赖某甲三家共同通行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何某丁在自己正栋房屋的前面砌起两堵院墙是否符合某律的规定,这属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的问题,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两堵院墙的合某问题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何某丙在被告何某戊房屋北墙的西端与被告何某丁东西院墙的西端砌起一堵宽约1.5米的墙体的问题。按照何某丁与赖某甲签订的《土地转换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扩建的通行道路为被告何某戊新宅西侧及被告何某丁老宅中门道路,协议中并未提及何某丁老宅以南某何某戊新宅以北之间的土地是否作为三家通行道路的问题。但如果赖某甲从何某戊新宅以西的道路通行,则必须经过何某丁东西走向的院墙与何某戊房屋北墙之间的道路才能进入到自己的家中;如果何某丁东西走向的院墙与何某戊房屋北墙之间的道路不通,赖某甲从何某戊新宅以西的道路通行也就失去了通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某目的的方式履行。原告赖某甲与被告何某丁签订《土地转换协议》的目的在于拓宽通行道路,确保顺畅通行,只有保障何某丁东西走向的院墙与何某戊房屋北墙之间的道路畅通,才能使《土地转换协议》中置换的用于通行的土地真正实现供三方通行的目的。此外,保障何某丁东西走向的院墙与何某戊房屋北墙之间的道路畅通也应该是被告何某丁与原告赖某甲订立《土地转换协议》的附随义务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某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转换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赖某甲无法通行的事实,拆除何某丁东西走向的院墙与何某戊房屋北墙之间的墙体,保障道路通畅才更符合某便生活、公平合某的精神。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某丁拆除其正栋房屋东西方向的院墙和南某方向南某的部分院墙,保证原告通行的东西方向的道路宽度为2.44米的问题。因为原告赖某甲与被告何某丁签订的《土地转换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东西方向的道路宽度为2.44米,况且被告何某丁砌东西方向的院墙时距离何某戊房屋北面墙体约1.5米的宽度;同时,被告何某丁砌的东西方向的院墙和南某方向的院墙,未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属违章建筑,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鉴于原告赖某甲自愿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75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丙、何某戊应当拆除位于被告何某戊房屋北墙的西端与被告何某丁东西院墙的西端之间的一堵宽约1.5米的墙体,供何某丁、何某戊、赖某甲三家人共同通行。
二、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应当将何某丁东西走向的院墙与何某戊房屋北墙道路之间的一切杂物清除,便于道路畅通。
三、原告赖某甲补偿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人民币2750元。
四、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显华
人民陪审员廖素华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