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渭南某新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7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惠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惠某在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澄合分部七路建筑工地施工时,因上料之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惠某顺手捡起半块空心砖向刘某某扔去,不料却砸在了被害人郭某头部,致被害人郭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与被害人郭某系朋友,且经常在同一工地干活。2010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惠某在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澄合分部七路建筑工地施工时,与另一工友刘某某因供料问题发生争执。被其他工友劝开后,刘某某仍继续谩骂,被告人惠某便顺手拿起一块空心砖向刘某某扔去,但砖块却砸中了正在一边干活的被害人郭某的头部,致使郭某头部受伤,被告人惠某见状后,便和其他工友一起把被害人送往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急诊。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惠某之妻任某某已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惠某之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惠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调某、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惠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闫刚
审判员王建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