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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略)

委托代理人邹XX,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XX,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7日,原告陈XX以双方已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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