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腊月至2011年正月期间,杜某先后四次用自己的陕x面包车帮助刘某娃将其在镇川盗窃的四辆无牌照折腰摩托车运往清涧、子洲出售,每次从刘某娃处赚取400元,所得赃款除加油外均被其购买毒品挥霍,现已追回被盗大江x-8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065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应当知道摩托车是赃物而帮助刘某娃转移、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杜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至2011年正月期间,杜某先后四次用自己的陕x面包车将刘某娃在镇川盗窃的四辆无牌照折腰摩托车运往清涧、榆某、子洲出售,每次从刘某娃处赚取400元,所得赃款除加油外均被其购买毒品挥霍,现已追回被盗大江x-8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06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刘某娃的供述,供认在榆某区X镇偷来四辆摩托车都经杜某的面包车运送,其中两辆送在清涧、榆某卖给吴国,另两辆送往子洲卖给石仰立。得款后除给车加油外,剩下的买了毒品吸食。
3、石仰立的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从刘某娃手中买了两辆摩托车,一辆大江110摩托车出了400元,自己用着,另一辆是侄儿出了700元买来的,还见到了送摩托车的白色面包车和司机。
4、提取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石仰立家提取了大江x-8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065元。
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帮助他人转移、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继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