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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叶县第二盐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第二盐矿。

负责人杜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叶县第二盐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某仍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被上诉人叶县第二盐矿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18日,叶县第二盐矿与顾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叶县第二盐矿,乙方顾某,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叶县第二盐矿将厂院出租给顾某使用,租赁期10年;2、顾某每年向叶县第二盐矿交纳租金8000元,第一年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交年租赁费的50%,三个月内交清下余的50%,超过三个月没交者,日罚所欠金额的10%滞纳金,超出半年没交者,叶县第二盐矿除追回所欠金额和应收滞纳金外,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叶县第二盐矿按约定把厂院交给顾某使用,顾某当年已交租赁费4000元,以后顾某又交租赁费6800元,用碱面抵租金5250元,共计16050元。后由于顾某在租赁期间未按时交纳租金,叶县第二盐矿于2005年8月5日经杜某、李桂杨与叶县司法局公证处的杨示奇、樊本坡向顾某送达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通知书,顾某接到通知书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向叶县第二盐矿的主管部门叶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反映情况,由此发生纠纷,叶县第二盐矿具文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顾某支付欠交租赁费23950元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另查明,一、叶县第二盐矿于1993年12月10日在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主管部门为叶县X镇企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李全义,经济性质为集体,后叶县X镇企业委员会又更名为叶县X镇企业管理局,李全义不再任叶县第二盐矿矿长,该局任命杜某为叶县第二盐矿矿长;二、自2000年10月8日起到2005年7月底止,顾某应向叶县第二盐矿交纳租金38670元(每月667元)。减去其用碱面抵租金5250元,交租金10800元,下欠叶县第二盐矿租金22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叶县第二盐矿与顾某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顾某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叶县第二盐矿于2005年8月5日向顾某送达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送达后,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此行为的发生,顾某具有过错,现叶县第二盐矿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叶县第二盐矿只请求顾某支付欠交租赁费23950元,而顾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先后向叶县第二盐矿支付租赁费和用碱面抵租金共16050元,顾某实际下欠叶县第二盐矿租赁费22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叶县第二盐矿于200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通知书,叶县第二盐矿又于2007年4月5日诉至本院,从时间上长达1年零八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此,第二盐矿请求顾某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顾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顾某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叶县第二盐矿与被告顾某解除租赁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第二盐矿负担298元,被告顾某负担100元。

顾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的工厂被他人抢占,致使我无法提供交租赁费收据,被上诉人不提供真实的记帐凭证,弄虚作假,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叶县第二盐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中,由于顾某坚决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叶县第二盐矿与顾某于2000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后由于顾某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租赁费双方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顾某是否按时足额交纳了租赁费,举证责任应当在顾某,现顾某没证据证明已按时足额交纳了租赁费,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顾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叶县第二盐矿于2005年8月5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通知,并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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