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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常某某借款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常某真),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借款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5月9日,被告之夫石自稳因经营石油生意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原告为此借款作担保。2008年被告之夫石自稳死亡,借款未能偿付。2008年7月20日,被告常某某与寺庄信用社对上述借款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常某某确认从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借款利率10.5825‰,原告崔某某继续为此借款作担保,并承诺,借款到期后常某某若不能偿付,信用社扣除崔某某的工资偿付借款本息。2010年1月11日订立还款协议,同时经南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常某某未能偿付借款,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4月16日,共分三次从原告工资本中扣除工资7183.94元,代常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800元,利息1383.94元,本金及利息共计7183.94元。原告代偿此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代偿借款本息7183.9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常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无支付能力,不能确定具体偿付借款的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承认原告崔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后,取得了追偿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某代偿借款本金5800元,利息1383.94元,本息合计7183.9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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