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青岛海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创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利,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青岛甲可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青岛海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海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利,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魏某,原审第三人青岛甲可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甲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文某于2010年5月17日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向商标局送达的《司法建议函》及该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商标局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关于某销核准第(略)号“海辰及图”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简称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商标局决定撤销核准第(略)号“海辰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转让的决定,其已经核发的涉案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刊登在第795期《商标公告》上的涉案商标的转让公告无效。涉案商标注册人恢复为甲可安公司。

海辰公司不服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苏波利用作为甲可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海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便利,采取擅自变造甲可安公司印章的非法手段实施诈骗行为,将涉案“海辰及图”商标由甲可安公司转让至海辰公司名下。苏波作为海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亦应当视为海辰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此海辰公司受让取得“海辰及图”商标并非基于某意,本案不适用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商标局送达的《司法建议函》,其所表达的意思是要求商标局协助将苏波诈骗取得的“海辰及图”商标转回甲可安公司所有,商标局在综合考虑甲可安公司此前于2008年11月13日提出的《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之处。海辰公司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变字[2009]第X号《关于某销核准第(略)号“海辰及图”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

海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其审理超范围。本案所涉及的商标转让争议应属民事纠纷,并不属于某标局职能管理范畴。2、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建议函》不属于某律、行政法规,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也并未涉及对“海辰及图”商标的处分。3、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严重侵害了海辰公司的利益。

商标局及甲可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1日,案外人苏波与其母亲王某杰作为股东,登记成立甲可安公司,苏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12月28日,甲可安公司就“海辰及图”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准许。2000年6月3日,苏波与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步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签订《甲可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简称《协议》),约定将其与王某杰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步长公司。该《协议》约定苏波应将甲可安公司所有的财产、批文某书、权益资料等向受让方移交。2000年6月8日,步长公司按照协议向苏波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00年6月13日,双方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甲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苏波变更为赵某,苏波将甲可安公司公章交给了股权受让方步长公司。2000年6月26日和8月17日,步长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和苏波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市X区支行两次向苏波汇付了余款。步长公司共计向苏波支付120万元。

2001年3月14日,苏波与其妻王某岩注资登记成立了青岛海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即海辰公司),苏波为法定代表人。

同年5月14日,苏波利用其保管“甲可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便利,采用遮拦挡住“合同专用章”五个字变造该公司公章的方法,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章戳栏上变造加盖了甲可安公司的公章,虚构甲可安公司自愿将“海辰及图”商标转让给海辰公司的事实,向商标局提出转让“海辰及图”商标申请。商标局按其申请,于2001年8月14日进行了“海辰及图”商标转让核准并予公告。

同年11月26日,苏波同其妻王某岩与王某(现海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宋秉春签订《海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海辰公司的全部股权(含“海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等,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某。

2008年11月13日,甲可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商标局撤销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核准“海辰及图”商标转让决定,将该商标权利人恢复为甲可安公司。

2009年2月20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商标局送达了《司法建议函》及该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函》载明:“国家商标局:现就我院审理终结的罪犯苏波犯诈骗罪一案的有关情况函告你们,请予协助。罪犯苏波将青岛甲可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海辰商标’非法转让注册到其开办的海辰公司名下,完成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苏波提出上诉后,我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基于某述事实,希望贵局将‘海辰’商标的权利人恢复至‘青岛甲可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附: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主要相关内容为:2008年5月14日,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判决。

2009年6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2001年4月6日,青岛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海辰公司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申请将第(略)号“海辰及图”商标由甲可安公司转让给海辰公司。我局已经核准上述转让申请,并于2001年8月14日在第795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2009年2月20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我局发来《司法建议函》,希望我局将“海辰及图”商标的权利人恢复至甲可安公司名下,并随函附送该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X号刑事裁定书。该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保管甲可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便利,采用变造该公司印章的方法,虚构甲可安公司将“海辰及图”商标转让给海辰公司的事实,骗取国家商标局的信任,将甲可安公司的“海辰及图”商标非法转让注册到苏波自己开办的海辰公司,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构成诈骗罪。据此,我局决定撤销核准第(略)号“海辰及图”商标转让的决定,我局已经核发的第(略)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和刊登在第795期《商标公告》上的第(略)号商标的转让公告无效。第(略)号商标注册人恢复为甲可安公司。

上述事实有“海辰及图”商标、《司法建议函》、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甲可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的《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案外人苏波利用作为甲可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海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采取擅自变造甲可安公司印章的非法手段实施诈骗行为,将涉案“海辰及图”商标注册人由甲可安公司转让至海辰公司名下,故海辰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海辰及图”商标并非基于某意。此外,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商标局送达的《司法建议函》及所附的该院(2008)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将苏波诈骗取得的“海辰及图”商标注册人恢复至甲可安公司所有,因此,案外人苏波以非法手段实施诈骗行为将涉案“海辰及图”商标注册人由甲可安公司转让至海辰公司名下的行为,属于某述法律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依法应由商标局撤销该涉案商标的转让。原审判决支持商标局在综合考虑甲可安公司此前于2008年11月13日提出的《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将涉案“海辰及图”商标注册人恢复为甲可安公司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海辰公司所提原审法院的审理超范围、以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商标局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青岛海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