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县杰龙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某有限公司(简称好孩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9日,上诉人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7月2日,胡某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好孩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4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2005年8月15日,好孩子公司以第X号“好孩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好孩子”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好孩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成为商标专用某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儿童车、自行车等,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与电视机连用某游戏机、声音复制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程度较低,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第X号裁定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好孩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关联程度较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判决对胡某乙的经营资质未进行审理,未对驰名商标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商标评审委员会、胡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16日,引证商标由昆山市好孩子童车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月7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某限延长至2014年1月6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手某、儿童车、儿童车罩、儿童推车盖蓬、轻便婴孩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行李车、折椅行李车。1997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好孩子集团公司。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X号文,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2000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好孩子公司。
2002年7月2日,争议商标由胡某乙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9类电子日程表、电传真设备、收某、电视机、与电视机连用某游戏机、声音复制某具、麦克风、摄像机、晶体管(电子)、电视荧光屏。
2005年8月15日,好孩子公司以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好孩子公司还称,使用某议商标的商品质量不合格被曝光,极大损害了好孩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好孩子公司的引证商标在儿童车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某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于1999年12月29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某儿童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虽然好孩子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好孩子”文字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儿童车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使用某电视机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好孩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此外,“好孩子”属于日常生活用某,独创性弱,以此作为商标不应认为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好孩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好孩子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包括:好孩子公司简介、温家宝总理视察好孩子公司的报道及照片、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牌匾照片,用某证明引证商标的驰名情况;使用某议商标的复读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新闻报道网页复印件,用某补充证明好孩子公司因使用某议商标的商品不合格受到了负面影响。
诉讼中,胡某乙认可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驰名,二者属于近似商标,但认为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引证商标不应获得跨类保护。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好孩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好孩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某、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某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由此可见,自然人可以成为商标专用某人。好孩子公司认可争议商标已经在复读机上使用,也表明胡某乙有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某的需要。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注册日期为2004年,早于《自然人关于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发布日期2007年2月,因此胡某乙的经营资质与争议商标是否应当注册无关,好孩子公司上诉要求对胡某乙的经营资质进行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胡某乙认可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驰名,且认可二者属于近似商标,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引证商标是否可以获得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上的跨类保护。
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全类保护,应当考虑使用某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某议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儿童车、自行车等,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亦为“童车”,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与电视机连用某游戏机、声音复制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使用某其核定使用某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好孩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好孩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好孩子儿童用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好孩子儿童用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