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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西安市X区。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博、梁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1年9月,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9841.1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511元,利息1626元。2、本案案件收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借款本金均属实,但现其无力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杨某,贷款人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该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第六条第一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第三款借款人每(月/季末)20日按时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第七条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收。第九条第一款借款人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一条第一款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第九条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借款。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铁炉庙分社:本人因流动资金不足向你社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贰年。本人承诺并保证执行以下还款计划:

保证每年最少还贷款本金5万元。二、本人承诺每季度X号前将贷款利息如数存入卡内由你社代扣。承诺人签字:杨某。2010年4月16日。但被告未按其所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且对此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支付借款本金97511元及利息1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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