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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米脂县,汉族,初中肄业,现在神木县包工,2011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冯某乙在榆林一个叫“丽丽”的小姐手中多次购买零包毒品,回家后将毒品又进行分包,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向吸毒人员郭路贩卖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

2011年8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冯某乙在米脂县外贸楼公共厕所再次给吸毒人员郭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冯某乙身上提取可疑毒品2小包,从郭路身上提取到可疑毒品1小包,共计1.1919克。经榆林市公安局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冯某乙在榆林一个叫“丽丽”的小姐手中多次购买零包毒品,回家后其将毒品又进行分包,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向吸毒人员郭路贩卖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

2011年8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冯某乙在米脂县外贸楼公共厕所再次给吸毒人员郭路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冯某乙身上提取可疑毒品2小包,从郭路身上提取到可疑毒品1小包,共计1.1919克。经榆林市公安局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供认该事实无误。

2、吸毒人员郭路X年8月4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初,我托李宝宝以500元价格向冯某乙买过一次毒品两小包。2011年7月14日通过李宝宝向冯某乙买过一次毒品。2011年8月1日下午13点左右,在城市花园门口向冯某乙以300元价格买了毒品一小包。2011年8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在城市花园门口以600元价格向冯某乙买了毒品两小包。2011年8月3日下午15点多,在城市花园门口在冯某乙处买了两小包毒品,当天没给钱,说好第某天给。2011年8月4日上午8时30分在外贸楼公共厕所里面向冯某乙买了毒品一小包,并被民警当场抓获。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4日侦查人员依法在吸毒人员郭路下衣袋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在被告人冯某乙下衣袋提取可疑毒品两小包。

4、称量记录证实,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称量从冯某乙身上提取可疑毒品共计净重0.5140克、0.5218克。经米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称量从郭路身上提取可疑毒品共计净重0.1561克,共计毒品1.1919克。

5、尿检报告证实,侦察人对被告人冯某乙和吸毒人员郭路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证明二人近期吸食过毒品。

6、榆林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证实,在被告人冯某乙及吸毒人员郭路身上所搜取得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冯某乙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乙与吸毒人员郭路通话时间。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明知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视为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白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小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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