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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何某土某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发亮,系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唐某与何某土某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发亮,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相邻居住,均有承包土某及山林。2008年5月11日(农历4月8日),原告唐某因外出打工,将自有的土某结构瓦房四间及三间圈舍以2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被告何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请唐某钰、王某、蒋锡明为中证人。契约签订后,被告何某将买房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唐某后,原告唐某将房屋、圈舍土某使用证交付给了被告何某,被告何某住进该房屋并进行了维修。原告唐某在与被告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某、山林转包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山林以镇发(林权证)为四界,属现业主(何某)长期承包;2、土某四界以镇发(土某证)为准,属现业主(何某)长期承包;3、退耕还林款属原业主(唐某)长期领取,国家无补助后林木由现业主(何某)所有,其他人无任何某涉;4、土某补偿费每年由原业主(唐某)付给现业主(何某)两亩补偿费,从2009年起;5、所有证件一次交给现业主(何某)保存。唐某钰、王某兴、蒋锡明作为中证人在转包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某将承包的土某、山林交给了被告何某经营,并将农业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一并交给了被告何某。2009年杨家河乡林权制度改革,被告何某向村X组口头申请,要求将唐某的林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唐某得知后,表示不同意,并要求终止与何某签订的协议,收回转包的土某、山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于是原告唐某便书面向杨家河乡调委会申请调解,杨家河乡调委会于2010年5月9日对此作出如下调处意见:1、原双方协议对土某、山林长期承包调整为国家规定的年限之内(土某承包年限为30年,林地承包年限为70年);2、何某将唐某原林权证在本次林改时,过户到自己名下,可以重新更正到唐某名下,使用权、享有权归何某所有,林权证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何某保管,到国家规定年限期满后,双方可以再继续签订或终止协议,再确定使用权属等问题;3、双方在中证人在场签订的卖房契约,土某、山林承包协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4、唐某有义务向何某提供过户办理必要的相关手续。该调处意见下发后,唐某对本调处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某、山林转包协议,并要求被告给其赔偿损坏白果树的经济损失2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于1991年8月22日与王某河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旱地2亩,承包期30年。镇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0日给原告唐某颁发了林权证,原告承包山林共3块,小地名为石梁子一块(为薪炭林39亩),横磨上一块(为薪炭林63亩),梁桥上面一块(为用材林25亩),三块山林共计127亩(估计数),其承包期为50年。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某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土某、山林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在有中证人的参与下进行了协议的签订,属有效协议。现原告唐某主张的转包土某、山林期限因约定为长期视为流转期限约定不明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与本案实际不符,约定的长期并不是无期限,可理解为原告唐某的土某、山林承包期内的期限,故原告以转包期限约定为长期即为约定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意图改变林权证主体,但被告实际未变更,以此理由要求的解除转包协议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土某、山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据支持,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某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驳回原告唐某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何某签订的土某、山林转包协议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唐某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某、山林转包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上诉人的父亲病重急需用钱,在上诉人回乡借钱没有借到的情况下,卖房并不是上诉人的本意。被上诉人提出要购买上诉人的房子和承包上诉人的土某、山林,经大家再三劝说,上诉人碍于情面,加之自己急需用钱,在没有认真考虑的情况下,仓促的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和土某转包合同。另外,上诉人没有和妻子、孩子商量,侵害了她们的合法利益;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某、山林转包合同,不符合此类合同的形式要件,且程序违法。该合同的题目是买房协议,但内容是土某、山林转包合同。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并且也没有将合同报发包方(村委会)备案,不符合《农村土某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3、该合同内容违法。该合同没有约定土某转包费用,等于白送,违反了《农村土某承包法》第33条规定的土某转包合同应当遵循的“有偿原则”,也剥夺了上诉人一家四口人的生存权;4、退一万步说,就转包合同有效,上诉人有权依法随时解除。该合同对于转包期限约定是“长期承包”,而这个长期承包又是一个模糊概念,加之该合同没有写明起止日期,属流转期限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上诉人依据该法规定,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土某、山林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签订土某、山林转包合同,不是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事实。唐某全家人外出10多年未在王某河小组居住生活,其房屋始终空着,四间瓦房三间圈舍破烂不堪。被答辩人四处托人卖房子,条件是将承包土某和山林搭在一块一起卖,价款是10000元。答辩人不知底价,听信了唐某钰报价2万元,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汶川地震,房子因地震受损,被答辩人唐某怕答辩人反悔,离开当地下落不明,被答辩人说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属山林、土某、房屋搭在一起的买卖合同,因此是以房屋为题目的合同。合同尽管写的简单,但基本事实是写清楚了的,至少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钱是真的,被答辩人将房屋、土某、山林交付答辩人的行为是真的;3、被答辩人上诉提出的该合同没有约定土某转包费,属于白送不是事实。被答辩人房屋价值5000元左右,下余的1万余元属土某、山林的流转款,只不过是农村人都不懂法,只听说土某、山林不能卖,双方都怕违法钱被没收,所以才混合写在一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当庭表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2010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唐某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待后另案起诉;2、1991年8月22日,上诉人唐某与王某河村联社王某河合作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旱地2亩,承包期限30年。2003年12月30日,上诉人唐某领取了镇X镇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三块林地使用期50年;3、上诉人唐某与妻子程文香2002年来汉中市X区租房居住并做小吃生意,200颇捞绞狡堑坛毓窍怀揭矣旒O厂做油漆工至今,大儿子唐某军,现年22岁,在江西打工。小儿子唐某山,现年12岁,随父母生活并在汉台区住学。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2008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土某、山林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土某、山林转包且经土某、山林发包方王某河村委会认可,该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唐某认为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土某、山林转包协议属无偿白送经营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经查,上诉人唐某出让房屋时,将转包的土某、山林收益权包括在了收取的房价款20000元内,该事实已由房屋出让时的协议执笔人丁文奇、中证人唐某钰、王某、蒋锡明所证实,协议文字表述上虽没有土某、山林使用和经营有偿转包具体内容,但并未影响土某、山林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成立。据此,上诉人唐某该上诉理由陈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还提出协议约定的是“长期承包”,并没有起止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应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做其认定,上诉人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某、山林转包协议,其语言文字表述不规范的情况确实存在,也忽视了土某、山林承包经营权转包时起止时间不能超过本轮承包所剩余期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土某、山林转包协议约定上虽有瑕疵,但“长期承包”从字面上理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为维护农村土某、山林经营权依法有序自由流转,并将其引入到市场经济机制,参考杨家河乡调解委员会对本案的调处意见,认定上诉人唐某以此要求解除土某、山林转包协议的理由尚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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