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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年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某,同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同意与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财产如下:先锋DVD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面条车一台、热水炉一个、小鸟电某车一辆、迈科电某一个,合理分割;双方的衣服和首饰各归其所有。

被告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八年多,2004年8月、2005年、2009年我曾三次怀孕,2010年生育一女孩(仅存活不足一个月),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共同财产除电某车、电某、面条车在我这里,其它的还在原告家中,另外还有共同财产:2006年原告父母主持原告兄弟两人分家,老大搬了出去,我们承担了全家2.7万元外债,宋某村X号房屋归我们所有,直到2008年我们才还清了外债,我们共同还的2.7万元属于共同财产;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还花2000元修了院墙,这也是共同财产;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们的收入都用于生孩子及给孩子看病了,此后,我们曾口头约定:我的工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他每月2000元的工资存起来,用于将来领养个孩子,到现在我们应有存款3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么多年来,为了生孩子我留下疾病,心脏病、动脉硬化(高血压),医生已告知我不能再生孩子了,原告依靠我生孩子无望,回到家便无事生非。去年11月12日原告借口我给他做饭迟了,撕毁我的衣服,打了我几耳光,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耳耳膜穿孔,从此分居,后不足一个月他便起诉离婚。现在因家庭暴力,我被打成轻伤,已在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立案侦查,如原告构成犯罪要求依法惩处;如不构成犯罪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给我经济补偿款2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2月13日淇县人民医院为关某出具的动脉硬化检测分析结果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观点(以x等为评价基准的观点):⑴血管弹性重度降低;⑵血压略高。以此证明被告因多次怀孕,致使其患有动脉血管硬化症。

2、关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25日,入院诊断妊娠期高血压疾病,2010年7月19日施子宫下段剖宫术关某顺利产一女婴,出院血压仍略高,院外仍需检测血压情况,必要时口服降压药。以此证明被告因多次怀孕,致使其患有高血压病。

3、2011年11月18日淇县人民医院为关某出具的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诊断结果为右鼓膜外伤性穿孔。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右耳鼓膜打穿孔,已构成轻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医生从没有告诉其原告有动脉硬化症、心脏病,婚后被告有痛经的病史;被告耳膜穿孔不是其打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缺乏因果联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农历年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9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先后怀孕三次,诞下一名女婴,但存活不足一个月,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12日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共同有:先锋DVD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热水炉一个在原告家中;面条车一台、小鸟电某车一辆、迈科电某一个在被告处。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淇县公安局对被告关某的报案,并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在生育子女问题上,心理和身体遭受了巨大的伤害,经济上也承受了较大的损失,二人不可避免为此发生争吵,但这些负面因素尚不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双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在生育子女的事情上,受伤害最大的被告要克制自己的悲伤和失落情绪,尝试体谅别人,原告应注重对被告身体的关某和心理上的慰藉,这样才能防止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挽回和谐的婚姻家庭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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