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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与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退休职工。

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以下简称商州区萤石矿)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州区萤石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州区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南晓良,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扩大企业生产和经营,采用向民间借贷解决企业资金困难。1997年9月8日,商州市萤石矿向原告父亲赵某岐借现金x元,并向赵某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借赵某岐现金x元整,息2%,且该收款收据加盖有商州市萤石矿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印章。商州市萤石矿将该借款已入财务帐。赵某岐将其现金出借给商州市萤石矿后,因该矿生产经营困难,未向赵某岐归还,经赵某岐长期催要未果。2002年赵某岐患病去世后,原告向商州市萤石矿索要借款仍然未果。2008年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进行登记后,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赵某岐去世后,其继承人有其妻李淑芹和子女赵某乙与赵某莉。诉讼中李淑芹与赵某莉均表示放弃诉权。另查明原商州市萤石矿于90年代后期更名为商州市非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又更名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了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向原告之父借款x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之父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被告长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的借款发生在第三人慈某某担任矿长期间。慈某某不再担任矿长后又与萤石矿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偿还商州市萤石矿的债务,根据合同慈某某在租赁期间应承担萤石矿以前的债务,以及原告的借款是否用于单位所需,用途是什么,现单位既无帐务证实,又无相应的开支印证。仅凭原萤石矿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萤石矿单位债务,且原告的债务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商州市萤石矿向民间借贷款均有财务帐记载,且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并非无帐可查。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商州市萤石矿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印章,显属该矿法人的借款行为。被告主张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属萤石矿的债务,并没有提供出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至于第三人慈某某在租赁商州市萤石矿后,是否应承担该矿以前的债务,属于该矿与慈某某个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长期向被告索要借款,并且与其他债权人多次找政府和上访,被告亦在2008年对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原告始终未放弃其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归还原告赵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9月8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宣判后,商州区萤石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借款用于萤石矿证据不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判决支付巨额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商州市萤石矿为了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向赵某乙之父赵某岐借款共计x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上诉称萤石矿账务没有该笔借款记录,不能证明该借款被萤石矿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商州区萤石矿向赵某岐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于该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商州区萤石矿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财务人员以及矿长的签字,能够证明该借款系商州区萤石矿使用。商州区萤石矿没有提供当年的账务登记薄,反而提出该借款是否用于单位证据不足的观点,属于有条件举证而没有举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商州区萤石矿上诉还认为赵某乙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赵某岐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借款,赵某乙在其父去世后亦多次找商州区萤石矿追要借款,并且与其他债权人曾集中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和集体到原商州市政府上访,商州区萤石矿亦于2008年对赵某乙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过登记,说明赵某乙始终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商州区萤石矿上诉又称,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利息。鉴于利息是双方之间借款时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商州区萤石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商州区萤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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