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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家住(略)。2006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10月28日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与“仔乃”(在逃)商定在安仁偷一辆摩托车到株洲工地上用,下午2时左右,“仔乃”骑自己的女式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唐某某四处溜达,伺机偷盗摩托车,两人在城关镇城南居委会办公楼梯下看见一辆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该摩托车未上大锁,由“仔乃”扳开龙头锁,用钥匙强行打开车锁,发动后由被告人唐某某骑着偷来的摩托车逃走,“仔乃”骑自己的摩托车逃走,后被车主黄某丁发现,追至县X路时将唐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女式摩托车经安仁县价格认中心鉴定价值27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安价认鉴字(2009)X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6)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单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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