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谢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武某纠集同案人“阿军”、“阿应”等人到莆田市X区“明日KTV”三楼,向经理即被害人陈某某讨要工资未果。被告人武某动手打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同案人“阿军”、“阿应”等人便持钢板等工具打被害人陈某某未果,被告人谢某抢过同案人“阿应”手里的一根钢板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被告人谢某、武某一伙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检见的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砍切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武某通过亲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武某各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武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武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武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纠集同案人并直接持钢板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是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的主要原因,属主犯;被告人武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武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