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杨利民,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欣。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很好的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袁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相识7年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当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内容复印件8页,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2、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道短信内容,且不能证实接发短信的双方身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是通过第三方公开照的,证明照片上的男女为正常的男女关系。

依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欣。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两组合衣柜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黑色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海尔挂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6月9日原告因为家庭琐事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12月底原告再次以家庭琐事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称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庭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审判员陈晓锋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