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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林某以经营童装生意需要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催讨,但是被告林某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递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即10‰)计算利息。此有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陈某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后原告陈某向被告林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致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此有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是合法的。被告林某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人民币二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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