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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梁某甲、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07时许,被告梁某甲驾驶被告梁某乙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桥圩方向沿国道324线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本田之星电动车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06KM+870M处,原告驾车左转弯想进入道路X路口时,被告梁某甲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梁某甲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项目计算,截至2011年10月28日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3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6130.5元;2、误工费:17652÷365天×49天=2369.72元;3、护理费:17652元/年×19天=918.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679.09元。原告认为,被告梁某甲违章驾车致使原告身体受损,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梁某乙将车况不良,未经年检及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梁某甲驾驶,其应当与被告梁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因二被告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未能在该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获得赔付,具有过错,故二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6848.59元;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130.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7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则二被告共需赔偿原告24226.89元。至于原告以后因可能存在残疾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再通过诉讼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226.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梁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07时许,被告梁某甲驾驶被告梁某乙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桥圩方向沿国道324线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本田之星电动车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06KM+870M处,原告驾车左转弯想进入道路X路口时,被告梁某甲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甲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1年10月28日出院,在住院19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713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陪人1人,原告还购买2000元的可调式膝关节支具。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建议出院后全休30天。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130.5元;2、误工费:17652元/年×49天(住院19天+30天全休)=2369.72元;3、护理费:17652元/年×19天÷36天=918.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5、交通费:200元,6、可调式膝关节支具2000元;以上6项合计23379.09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379.0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379.09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14027.45(23379.09×60%)元。抵减被告梁某甲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梁某甲最后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2027.45(14027.45-2000)元。被告梁某乙在本案中,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某甲驾驶,不存在过错,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某乙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与事实不相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未能在该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获得赔付,具有过错,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应赔偿原告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27.45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某负担10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1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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