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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_U红,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X街X号X单元X-1。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7日,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潘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审第三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幸运驼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拖鞋、鞋,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0月13日,商标专用权人现为万某。

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了王某对复审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通知万某提交其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万某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幸运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驳回王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王某不服“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幸运驼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鳄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在《新快报》上刊登的广告、加鳄公司与刘某善、武汉市X区骆驼鞋行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据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加鳄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复审商标实际投入了公开的市场流通领域,并在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要件。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万某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万某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都是一些可以完全私自制作的书面证据,并没有提供有法律意义的,可以直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而且上述证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2、万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能证明这些使用的商标就是复审商标。3、万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都是一些简单的书面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否真正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具体商品上,因此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性质。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万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见下图)由永安市冠华塑料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拖鞋、鞋,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0月13日。商标专用权人现为万某。

复审商标(略)

2006年5月22日,王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撤(略)号”决定,认为万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某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决定:驳回王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王某不服“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为证明其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使用了复审商标,万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万某(甲方)与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许某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以及该合同在商标局的备案通知书,该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04年8月5日,备案时间为2004年11月17日,其中约定“甲方允许某方将甲方注册商标许某第三方使用”,许某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12日;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甲方)与加鳄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以及该合同在商标局的备案通知书,该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04年8月5日,备案时间为2004年11月17日,其中约定“甲方允许某方将甲方注册商标许某第三方使用”,许某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5日至2017年10月12日。

2、2006年2月15日发布在《新快报》上的广告,其中载明复审商标的商标图样以及商标注册号,并且载明“幸运驼专业生产男女皮鞋、休某、运动鞋、拖鞋等产品,款式新颖、质量上乘,批发零售均可,欢迎洽谈。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直销电话…”;

3、上述广告的广告费发票;

4、加鳄公司(乙方)与刘某善(甲方)于2005年10月31日和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销售“幸运驼”牌皮鞋的《销售合同》以及加鳄公司出具的客户订货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单据;

5、加鳄公司与武汉市X区骆驼鞋行于2005年11月20日、2006年4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武汉市X区骆驼鞋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鳄公司出具的相应的收款收据、客户订货单和送货单;

6、加鳄公司与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有关加工带有复审商标的皮鞋的《加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进仓单和收款收据。

2008年8月19日,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交换质证意见》,在该意见中王某对万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发表了实体质证意见,其中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万某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某合同在商标局备案,加鳄公司作为被许某使用人是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之一。万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为2006年2月15日《新快报》报纸广告和广告费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进行了广告宣传。万某提交的证据四、五为2005年、2006年加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鞋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加工合同,并有相应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03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王某虽对万某的证据合法性、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撤(略)号”决定、万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王某对万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清理长期搁置不用的注册商标,避免浪费商标资源。所谓商标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在商业流通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使用形式应当符合上述使用要求。

本案中,万某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许某使用合同、加鳄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在《新快报》上刊登的广告、加鳄公司与刘某善、武汉市X区骆驼鞋行签订的《销售合同》、加鳄公司与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加鳄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王某虽然提出万某所提交的各种证据完全可以私自制作以及无法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商品上等上诉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因此对王某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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