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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泰科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科电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泰科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泰科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伟世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长安福特签订了《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先期采购目标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长安福特提供x。2005年12月29日,伟世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泰科电子公司采购生产FDM的线束,并签订了供应商确认书。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泰科电子公司下达订单,泰科电子公司收到订单后于2006年5月19日至10月期间先后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了线束,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2006年10月16日,因出现发动机熄火、启动困难等原因,长安福特召回从2005年6月17日到X年X月X日生产的所有的x车辆,并要求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更换所有的FDM。2007年9月4日,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长安福特签订了《x质量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对长安福特此次质量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总计2232.217037万元。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认为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生产了2.3474万台FDM,按照损失的比例计算,泰科电子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908.958777万元。于2008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科电子公司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908.9587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8年10月9日,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申请就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泰科电子公司认为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该院认为,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院不予采信;现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该申请虽然已过举证期限,但泰科电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同意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该申请。同年11月24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取鉴定物,在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提取一箱装有线束,外观有tyco标识的未开封的货箱进行封存。泰科电子公司认为该货箱外观与其公司使用的很像,但外观有刀划的痕迹,对箱内物品是否系其公司提供无法确认。泰科电子公司确认线束上AMP标识是其公司独有的标识。该院认为,由于泰科电子公司认可其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了线束,且线束上有其公司独有的AMP标识,且提取的该货箱虽有刀划的痕迹,由于纸箱有一定厚度,该划痕只划开了表面,并未将箱子划破,箱内货物无法从该处进出,再结合泰科电子公司也认可货箱与其使用的相似,故确认该货箱内线束系泰科电子公司所供。为保障泰科电子公司的权利,该院给予泰科电子公司举证期限,要求其公司在2008年12月10日前举证证据证明该线束不是其公司提供或对货箱的外观申请司法鉴定。在该期限内,泰科电子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年12月31日,在该院主持下,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共同选定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司法鉴定机构。2009年1月4日,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共同确认鉴定的标准为依据WSS-x-A4,参照x(2000版本,TXL型电缆)及福特工程材料规范电缆、低某、聚乙烯绝缘、薄壁、抗灵活燃料的范围、应用及要求(英文版)。同年2月11日,该院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参加了鉴定,鉴定项目为老化试验、相容性试验及结构尺寸试验。该中心接受委托后,提出鉴定用油需当事人自行提供,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和泰科电子公司同意共同购买鉴定用油邮寄鉴定中心。当日下午,该中心提出,由于提取的线束长度约15厘米,而老化试验必须在长度为1米的电线中截取3段进行试验,目前的线束的长度不足以取材,只能假设线束在同一电线上截取的情况下进行试验;而相容性试验同样因为长度的问题,只能进行泡油测试,不能进行电压测试。由于电线的长度不足以进行老化试验,该院决定撤回老化试验。对于相容性试验,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放弃电压测试,仅以泡油测试结果作为鉴定结论,并提出如果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经泡油测试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愿意承担不利后果。泰科电子公司不同意进行该测试。对此,该院经质询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后认为相容性试验由泡油测试和电压测试组成,在线束经泡油测试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进行电压测试,如果线束经泡油测试即存在质量问题,则无需进行电压测试。在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出线束经泡油测试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愿意承担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决定相容性试验仅进行泡油测试。该院将鉴定试验情况告知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和泰科电子公司后,泰科电子公司坚持不同意进行泡油试验,并不配合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鉴定用油。该院遂要求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和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生产鉴定用油的单位,泰科电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推荐相应单位,并认为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推荐的生产鉴定用油的单位不具有生产资质。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推荐的单位具备相应资质。

2009年9月24日该院就泰科电子公司提出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暂停选择鉴定用油单位。泰科电子公司提出,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线束,也使用了其公司独有的AMP标识。在该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泰科电子公司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4月12日,泰科电子公司申请该院调取(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卷宗或者到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调查,其申请理由是该案的证据能证明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线束,也使用其公司独有的AMP标识。该院依法调取(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卷宗,并允许泰科电子公司查询该卷宗正卷。2010年7月26日,泰科电子公司举示(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和技术规范,以证明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线束上面也有AMP标识。对此,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认可其公司最初确实向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技术要求,但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技术规范来做线束,其提供的线束上面没有AMP标识,但其公司未保留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的线束。该院认为,泰科电子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和技术规范均要求该公司生产的线束端子上有AMP标识,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该院确认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要求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线束上有AMP标识。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认为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所提取的鉴定物的包装箱系未开封的整箱,上面有tyco的标志,即泰科电子公司的简称,也可以证明提取的鉴定物系泰科电子公司提供。泰科电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简称第一个字母应为大写,其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及文件上均为Tyco,该院认为泰科电子公司的辩称符合英文书写第一个字母大写的书写习惯,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该货箱上也没有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发货的物流单,故该院不能确认该货箱系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发送。由于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线束上有AMP标识的可能性较大,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提取的鉴定物系泰科电子公司提供,故该院决定撤回司法鉴定。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相应损失。

一、关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虽未与泰科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但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泰科电子公司发出订单,泰科电子公司按照订单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了货物,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的行为具备了要约承诺的要件,且双方也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故确认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该院认为,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货物的期限为2006年5月19日至10月,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5月21日,由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泰科电子公司未约定检验期间和质保期,依照该条规定,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在收货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相应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由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据此请求泰科电子公司赔偿其损失也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27万元,由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负担。

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泰科电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8.958777万元;2.诉讼费用由泰科电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明显错误。一是关于印有tyco标志的货箱及其中货物是否由泰科电子公司提供前后矛盾,认定明显错误;二是一审法院以“泰科电子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和技术规范均要求该公司生产的线束端子上有AMP标识,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该院确认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要求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线束上有AMP标识”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撤回司法鉴定错误,应当进行司法鉴定。3.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用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生产了23474台FDM,按照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赔偿金额按比例计算出来,泰科电子公司给伟世通发动机公司造成损失908.958777万。且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虽然有共同的股东,但各是独立法人单位,没有不正当交易。

泰科电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作出的客观表述正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正确;2.因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无法证明发生汽车故障的FDM上使用的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所以一审法院撤回司法鉴定是正确的;3.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在一审中都没有弄清楚908.958777万元的损失如何得来,也不清楚23474台如何计算出来;4.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与长安福特马自达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已经知道泰科电子公司的线束存在质量问题但仍然向泰科电子公司支付货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二审审理中,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长安福特马自达公司生产的发生故障的汽车上使用的是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提取的鉴定样品系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故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因此,本院决定不同意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是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召回的汽车上使用的线束是否为泰科电子公司生产提供;二是泰科电子公司生产提供的线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召回的汽车上使用的线束是否为泰科电子公司生产提供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生产的需要召回的汽车使用的FDM是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虽然汽车的质量问题也确系FDM上线束的质量问题造成,但是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提供线束始于2006年5月19日,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召回的汽车的生产时间是2005年6月17日到2006年7月30日,其中仅有少量时间重合。同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一案件(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卷宗载明的内容证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生产的端子上有AMP标识的线束。由此可知,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并非只向泰科电子公司一家购买线束,并且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并未保留有质量问题的线束,故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召回的汽车上使用的线束是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

二、关于泰科电子公司生产提供的线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了证明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存在质量问题,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在一二审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在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仓库提取了印有tyco标志的货箱,但是泰科电子公司一直未确认该货箱是其公司提供的,并提出tyco标志与其公司标志存在差别,且后提供证据证明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向上海三智汽配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相同线束,而伟世通发动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货箱确系泰科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故该院不能确认提取的货箱系泰科电子公司向伟世通发动机公司发送,从而撤回司法鉴定的决定正确。二审法院也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同意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此,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给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的线束存在质量问题。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因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无法证明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召回的汽车上使用的线束就是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也无法证明泰科电子公司生产提供的线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伟世通发动机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由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线束造成,故计算损失赔偿的数额也无必要。

综上,伟世通发动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265万元,由伟世通发动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张某波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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