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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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

辩护人杨某,湖南某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分别于同年12月22日和2012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和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1、200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李某(均已判刑)、“小某”、“大某”等5人携带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南某公园伺机抢劫作案,在公园进大某的上坡处,持刀抢劫了路经此处的张某某、张某、阳某、凡艺等4人,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抢得现金50元、手机1部;从被害人阳某身上抢得现金800元、诺基亚直板机1部。

2、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李某、“小某”、“大某”5人窜至郴州市一中上苏仙桥的人行道上伺机抢劫,同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放学回家路经此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陈某踢倒,并抢走其诺基亚手机,再强某将被害人陈某拖上出租车带至石榴湾小某,被害人陈某下车后趁机跑了。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50元。

3、200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李某、外号“X”等6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大某公务员小某对面河边游乐园处伺机抢劫,当湘南某校学生胡某、黄顺湘、王婷经过此地时,被告人邓某、李某等6人持刀冲上去,从被害人黄顺湘身上抢得现金600元、直板银白色金鹏x型手机1部,从被害人胡某身上抢得直板黑色三星牌和杂牌手机各1部。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鹏x型手机价值320元。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2月16日17时许,何芸志、雷某某在郴州市X路一网吧门口被人抢劫,事后,雷某某将被抢的事告诉了表哥廖某。次日下午,被害人雷某某在郴州市X路看到了参与抢劫的同案犯邓某。于是打电话告诉表哥廖某喊人来,邓某得知前一天被抢的人在寻找他,便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和李某、“小某”、“大某”携带砍刀等工具来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对面的店旁守候。当被害人雷某某从苏园中学出来遇见其表哥廖某和肖某某时,廖某问:那些人在哪里雷某某指认了马路对面的被告人陈某甲和邓某、李某等人,随后,被害人肖某某即到马路对面的报刊亭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现被指认后,李某冲到被害人肖某某前面抢过电话筒,并抓住被害人肖某某的衣领,廖某见状立即冲上去抓住李某的头发,这时,被告人陈某甲和邓某、“小某”、“大某”等人冲上去先后持刀砍伤了被害人肖某某、廖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构成了重伤,被害人廖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3次,价值29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有2次为主参与抢劫,1次为从参与抢劫,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己还想继续上学读书,请求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除同意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意见外,还辩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他与其妻史美芸已为被告人陈某甲制定了帮教措施,请求给被告人陈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杨某除同意上述2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一)200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李某(均已判刑)、“小某”、“大某”等5人携带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南某公园大某的上坡处,并持刀对路经此处的张某某、张某、阳某、凡艺等4人实施抢劫,分别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抢得现金50元和手机1部、从被害人阳某身上抢得现金800元和1部诺基亚直板机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8日晚,他与阳某在郴州市南某公园玩时,被邓某、李某、陈某甲等人持刀抢走现金50元、手机1部。

2、被害人阳某陈某证明,2009年12月8日晚,他与张某某在郴州市南某公园玩时,被邓某、李某、陈某甲等人持刀抢走现金800元、1部诺基亚手机。

3、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他与李某、陈某甲等人去南某公园玩时,李某提出抢被害人张某某、阳某等人的财物,他们表示同意,并抢劫了张某某、阳某等人的财物。

4、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邓某、陈某甲等人抢劫张某某、阳某等人的财物。

5、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成年。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12月8日晚7时许,在郴州市南某公园玩时,与邓某、李某、大某、小某等人对在那里玩的4人进行了抢劫。

(二)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李某、“小某”、“大某”窜至郴州市一中上苏仙桥的人行道上伺机抢劫作案。当日22时许,学生陈某放学回家路经此处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陈某踢倒,抢走其诺基亚手机1部,并强某将被害人陈某拖上出租车带至石榴湾小某,被害人陈某下车后趁机逃离。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计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9日23时,他被邓某、李某等人实施了抢劫。

2、同案人邓某、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9日晚,他们伙同陈某甲、“大某”、“小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抢劫。

3、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115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指认邓某系当天抢劫他的人。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9日23时左右,他和邓某、李某、罗宾(外号“X”)看见后,上前将该手机捡起放在自己的裤子口袋内,邓某将该学生从地上拖起来往马路中间走,然后拦了一辆的士车,他们几人一起坐上的士车到石榴湾小某附近。当时他是坐在的士车后座的左边,他从左边将车门打开下车,坐在后座中间位置靠近他身旁的那名男学生趁他下车时,从他身旁冲下车逃走了。他们见状没有去追该学生,之后他又上车,几人又返回了苏仙桥。之后他就一个人回家去了,其余几人他们后来到哪里干什么了他就清楚了。

(三)200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邓某、李某、“小某”、“大某”等6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大某公务员小某对面河边游乐园处伺机抢劫作案。当湘南某校学生胡某、黄顺湘、王婷经过此处时,被告人陈某甲等6人持刀冲上去,分别从被害人黄顺湘身上抢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和直板银白色金鹏x型手机1部,从被害人胡某身上抢得直板黑色三星牌和杂牌手机各1部。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金鹏x型手机计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黄顺湘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1日,他们被邓某、李某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晚,他们伙同陈某甲、“大某”、“小某”、“小某”对被害人胡某、黄顺湘实施了抢劫。

3、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证明书证明,被抢金鹏手机价值32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黄顺湘指认邓某系当天抢劫他的人。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23时许,我和“黄毛”等六人(其余几人不记得了)在郴州市X区对面的石榴湾游道上抢劫了一男两女。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2月16日17时许,何芸志、雷某某在郴州市X路一网吧门口被人抢劫。事后,雷某某将被抢的事告诉了表哥廖某。次日下午,被害人雷某某在郴州市X路遇对其实施抢劫的邓某,于是打电话告诉表哥廖某喊人来。邓某得知前一天被抢的人在寻找他,便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小某”、“大某”携带砍刀等工具来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对面的店旁守候。当被害人雷某某从苏园中学出来遇见其表哥廖某和肖某某时,廖某问:那些人在哪里雷某某指认了马路对面的被告人陈某甲与邓某、李某等人。随后,被害人肖某某即到马路对面的报刊亭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现被指认后,李某冲到被害人肖某某前面抢过电话筒,并抓住被害人肖某某的衣领,廖某见状立即冲上去抓住李某的头发,此时,被告人陈某甲与邓某、“小某”、“大某”等人冲上去先后持刀砍伤了被害人肖某某、廖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构成了重伤,被害人廖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8月19日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920元,且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代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肖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7日16时,廖某告知他,其表弟雷某某近日被抢,要他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找抢劫的人谈判,以要回被抢财物。后他与廖某、雷某某等人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因雷某某对被告人邓某进行了指认,而他到对面电话亭报警时,被被告人邓某、李某等人持刀砍伤。后被他人送到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廖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7日16时,他接到表弟雷某某的电话,雷某某电话告知他,原抢他钱的人到郴州市苏园中学,要他去郴州市苏园中学找那抢他财物的人,把被抢的财物要回。后他找到肖某某,并与肖某某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因雷某某对抢钱的人进行了指认,肖某某并到对面电话亭报警,后他与肖某某被抢他表弟钱的那几个人持刀砍伤。他们被送往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治疗。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下午,他看见抢他钱的人了。故打电话给他表哥廖某,要廖某到郴州市苏园中学来找那抢钱的人,并将被抢的钱要回。后廖某与他同学肖某某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他本人对原抢他钱的人进行了指认,肖某某并到对面电话亭报警。后他们与原抢他钱的人发生纠纷,他们持刀将廖某及肖某某砍伤。廖某和肖某某后到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治疗。

4、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下午,他到郴州市苏园中学,见原来被他抢劫的学生,他们好像在找他。他后叫起途经郴州市X区委的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大某”、“小某”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因雷某某对他们指指点点,他们与雷某某、廖某、肖某某发生扭打,并致对方2人受伤。陈某甲、“小某”、“大某”遂持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廖某,他则用脚踢已倒地的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又接过“小某”手中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后几人逃离现场。

5、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下午,他与陈某甲、“大某”、“小某”几人从网吧出来,途经郴州市X区委,并与被告人邓某相遇。邓某告知他们,原来被他们抢劫的人在找他,要他与陈某甲、“大某”、“小某”到郴州市苏园中学与他帮忙。后他们5人与雷某某、廖某、肖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用刀砍伤他们2人。陈某甲、“小某”、“大某”遂持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廖某,被告人邓某则用脚踢已倒地的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又接过“小某”手中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后几人逃离现场。

6、湖南某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7、湘南某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X号、(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柒级伤残和玖级伤残。

8、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科诊断书、手术记录等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①开放性顶骨骨折,②开放性右尺骨鹰嘴骨折,③开放性右尺骨中下段撕脱骨折,④开放性左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⑤左食指、小某指伸肌腱断裂,⑥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⑦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需右尺骨鹰嘴骨折固定取出。

9、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肖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入院,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共用医药费14909.08元(含门诊医药费49.2元);20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再次入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用医药费2852.33元。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7日16时许,他一个人在河西走廊的“前景网吧”上网。后来他朋友“黄毛”也坐到旁边机位上网。17时许,“黄毛”叫他出去玩。于是下机后沿着河边往苏园东路行走。在到苏园东路路口时,“黄毛”碰到他朋友“乌鸦”和另一名男子,当时“乌鸦”坐在一辆出租摩托车上,“乌鸦”对“黄毛”说:到苏园中学门口看一下。之后他就跟着他们一起到了苏园中学对面的一个饭店,“黄毛”的另外两个朋友也在饭店内。他当时有点怕就问“黄毛”:来这里干什么“黄毛”没有吭声。过了一会,他看见“黄毛”跑到对面的报刊亭旁边和两名男子打了起来,于是他冲过去,还有三人也跟着冲了过去(具体是哪三个人他不清楚),他过去之后,对着和“黄毛”打架男子的头部打了三、四某,后面跟着冲过来的三人围着对方两人开始打。后冲上来的三名男子否知道从哪里拿出刀朝对方两人砍去,他看他们在拿刀砍,他就害怕了,于是他就拦住一辆摩托车想跑,这时“黄毛”手提一把带血的刀坐上摩托车和他一起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3次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2次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1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还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2次系主犯及1次系从犯和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杨某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系在校学生,其监护人制定了帮教措施,其所在社区亦愿为其落实帮教,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所退被害人经济损失292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元、阳某800元、陈某1150元和黄顺相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某芝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某;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某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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