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某到长沙市X路“长信”大酒店一楼的“缔凡尼”美容美发店理发时,经常身着有警察臂章标志的短袖制服或类似警服的棉袄,谎称是长沙市公安局的警察,骗得店内员工付某等人的信任。
2011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身着有警察臂章标志的短袖制服窜至该“缔凡尼”美容美发店,与付某及其同事即被害人邓××闲聊后谎称要回单位打卡下班,以借用的名义骗得邓××的1辆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狮龙”牌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次日,被告人何某上网时得知被害人邓××要求归还电动车,便假称给钱即还车,再次骗得被害人邓××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付某、阳某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作案用警服、银行卡的照片,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电动车购买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何某的非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骗财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