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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唐某窜到莆田市X区月塘市场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狗肉店中,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夹在书本中的莆田市某冷冻厂848公斤狗肉寄存卡一张。同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让陈某乙帮忙持上述寄存卡到莆田市某冷冻厂将寄存的848公斤狗肉(价值人民币8904元)取出。同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将陈某乙取出的上述狗肉以“吓陈”的名义转移到莆田市X区某某冷冻厂寄存。案发后,上述848公斤狗肉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张某、刘某丙、吴某、陈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现场及赃物照片、莆田市X区某某冷冻厂收货单、莆田市某冷冻厂出货磅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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