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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中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防广西防城港瑞丰生物燃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中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X号石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场内。

法定代表人蒙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妹,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儒,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瑞丰生物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友谊大道X号外贸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原告南某中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广西防城港瑞丰生物燃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某中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妹、杨丽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防城港瑞丰生物燃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中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S—120t电子衡器一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4月3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66.64元。

原告南某中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及时交货并已安装完毕;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付款的事实。

被告广西防城港瑞丰生物燃油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南某中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供方)与广西防城港瑞丰生物燃油有限公司(需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CS-120t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款89120元;交货时间为需方基础建设完成之日起五日内;交货地点为防城港市X区需方使用场地;供方负责派员安装。此外,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SCS-120t电子汽车衡一台送至指定的施工地点并安装调试。2011年4月3日,被告方在《交货清单》上作为签收方签字确认。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确认其尚欠原告衡器款5912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7日前支付。此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交货清单》和瑞丰公司出具的《承诺》,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为891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先后付款59120元,尚欠30000元未付,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防城港瑞丰生物燃油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某中平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3元、财产保全费366元,合计699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瑞丰生物燃油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3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海峰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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