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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连襟即被害人黄某房间发现一个存放金器的盒子后,分七次潜入被害人黄某房间,盗走盒内的黄某戒指三枚、黄某项链两条、黄某脚链一条、黄某手镯一个(计价值人民币14927元)。上述被盗金器被被告人陈某甲陆续当掉或卖掉,得款人民币14000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潜入其岳母即被害人李某某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后,分别于当日、同月25日、28日、31日,骗郑某、蔡某、陈某乙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涵江支行梧塘分理处,帮忙将上述存折内的存款人民币9000元取出后用于挥霍。后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被被告人放回原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的陈某甲、证人郭某、徐某、郑某、蔡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存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亲属财物,价值人民币239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黄某戒指三枚、黄某项链两条、黄某脚链一条、黄某手镯一个,退还被害人黄某;追缴现金人民币90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许妩壝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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