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聂某×。由于被告婚后行为不检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予改正,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及时判决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在三河尖镇X街道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聂某×。两个孩子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均在安徽省阜南某五小读书。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常为此事争吵。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三河尖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聂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