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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市X村。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某某市X区X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李丹阳,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销关系,由原告发货给被告,截止2010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1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141元。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氯化胆碱等饲料添加剂生产厂家作为供货方,对下游生产企业进行资金铺底是饲料行业的通行做法。我公司与某某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到2011年11月,我公司没有收到某某公司的书面催款函,我公司认为对方默认了这一行业通用的贸易方法,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认同;某某公司撤销长沙经营部后,委托长沙伟德饲料贸易公司代理该公司产品,上述两家公司业务员同时到我公司就后续贸易问题进行了协商,口头承诺该贸易行为具有延续性,我公司认为是承诺原铺底资金的延续性,否则,我公司不会继续使用该公司的氯化胆碱。综上,大洋饲料公司起诉我公司不成立。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拟证明至2010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41元。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对大洋饲料公司的对账单无异议。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沙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

2、交易记录。

证据1、2拟证明湖南某某公司一直在使用某某公司的产品。

某某公司对湖南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农泰饲料公司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湖南某某公司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氯化胆碱,货款结算方式为:下次购货时结算上次的货款。2010年10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湖南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欠某某公司氯化胆碱货款23141元。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湖南某某公司至今未还。另对账单加盖公章的湖南某某公司湘潭分公司系湖南某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某某公司按湖南某某公司的要求供货后,湖南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纠纷的相应责任。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3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某某公司关于所欠货款属于铺底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3141元。

如果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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