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住永州市X镇XX路XX号。
被告朱某,女,200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邱某,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朱某的母亲。
原告赵某与被告邱某、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游小燕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邱某、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邱某的丈夫朱XX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广西莲山鑫宇加油站,并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偿还本息,借期一年。2011年4月初朱XX病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已逾期三个月。该借款系朱XX与被告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被告朱某是朱XX之女,是朱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邱某、被告朱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三个月还款利息1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朱XX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朱某清向赵某借款3万元,约定按湖南某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还本息,借款1年。
被告邱某、朱某口头辩称,二被告不知道朱XX是否向原告赵某借过钱,即使债务存在也不知道朱XX生前是否已经偿还或者还了部分。
被告邱某、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2、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
3、永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凭条复印件1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邱某(朱某清的妻子)于朱某清死亡后支取了朱某清的住房公积金64224.37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借条是否是朱XX所写,也不知道朱XX生前是否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支取朱XX住房公积金是其权利,且朱XX生前已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现已全部用于还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不知道借条是不是朱XX所写,也不清楚朱XX是否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被告邱某支取了借款人朱XX的住房公积金64224.37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朱XX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按湖南某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偿还本息,借期一年。朱XX于2011年4月初死亡,被告邱某与朱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系朱XX之女,属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1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某、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朱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邱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赵某与朱X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XX死亡后,被告邱某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朱XX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朱XX死亡后,被告朱某作为朱XX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以继承朱XX的遗产价值为限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朱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朱XX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某以继承朱XX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被告邱某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莫海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游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