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23日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22时某,被告人向某到郑州市X镇X村被害人李某家门外,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于门前的红色电动车一辆(未锁)盗走。后向某推该电动车至站马屯村西头被李某等人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向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登记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证人时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向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