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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润姣,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就匆忙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对原告隐瞒离过婚的事实,1995年4月生一女孩李某,1998年12月生一男孩李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架,2007年原、被告打架,原告被赶出家门,直到现场仍没有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双方在南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近来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陈述,有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峰

二0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某峰;校对:邓卫狂;印7份;2010年3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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